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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行审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隆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宋国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宋国娟,李玲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25行审211号申请执行人隆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尧县康庄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130525347979027U。法定代表人李士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佳兵,男,牛家桥乡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四占卫,男,牛家桥乡人民政府计生办政法员。被执行人宋国娟,女,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被执行人李玲军,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申请执行人隆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隆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6)08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隆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6)08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宋国娟、李玲军夫妇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于2016年10月22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隆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24日对被执行人宋国娟、李玲军夫妇作出隆计征决字(2016)08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宋国娟、李玲军夫妇社会抚养费47550元整。并于2016年12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经催告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隆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应缴纳的社抚费47550元整。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隆计征决字(2016)08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隆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宋国娟、李玲军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6)08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隆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6)08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国华审 判 员  郝春刚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