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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郭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郭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130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生,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郭元辉,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郭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057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2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股权可供执行。2017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7)辽0283执113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东恩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