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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振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洪振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丰镇建兴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勇,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振化,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英,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振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尔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未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认可本案事实;上诉人并未收取被上诉人及四川省同盛同行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资金,《收据》及《项目部垫资明细》系对被上诉人投资金额的认可和确认,项目资金由被上诉人管理支配。2016年8月30日双方停止《合作计划》实施,现合作项目亏损,被上诉人应承担投资亏损的风险,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亏损无约定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洪振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资116万元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投资款已被用于合作项目的生产经营。合作书约定利润没有达到100-200万元时上诉人就要赔偿被上诉人100万元,这并不是作为股东的承诺,所以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有效。洪振化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光纤无源器件项目合作计划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资金1161717.32元,赔偿金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光纤无源器件项目合作计划书》,约定主要内容:一、双方共同开发生产光纤无源器件项目;二、原告承担建需100万元,被告负责产品的技术培训、生产及产品销售;三、实行利润分成,各50%;四、乙方承诺在第一期生产中,在一年半期利润达到100万元至200万元。如果未能实现此经营目标,由被告对原告赔偿投资金100万元;五、有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投资建需资金100万元,但被告在负责产品的技术培训、生产及产品销售过程中不能履行义务,导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经营目标,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光纤无源器件项目合作计划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生产光纤无源器件项目,第一期先生产光纤头系列产品,第一期建需资金100万元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产品的技术培训、生产及销售。实行利润分成,双方各50%。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组建新公司,新公司未注册下来之前由被告公司进行销售,协议第五条“被告承诺在第一期生产中,一年半期利润应达到100万元至200万元,如未能实现,则由被告赔偿原告投资金100万元”。合作计划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投资金共计1161717.32元,但双方的合作项目因市场原因未能实际履行,故原告隧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投资金及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洪振化与被告四川省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光纤无源器件项目合作计划书》第五条“乙方(即被告)承诺在第一期生产中,应在一年期利润达到100万元至200万元。如未能实现此经营目标,由乙方对甲方(即原告)赔偿投资金100万元”。这一约定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市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投资金1161717.32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固定投资,原告有义务承担投资的损失风险,该投资金已亏损,因此不应退还原告。但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合作项目是否实际生产,原告投资金用于何处,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投资金共计1161717.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一、解除原告洪振化与被告四川省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光纤无源器件项目合作计划书》;二、被告四川省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洪振化投资金共计1161717.32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洪振化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振化签订《光纤无源器件项目合作计划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光纤无源器件项目合作计划书》中约定:在双方共同开发生产光纤无源器件项目中,第一期建需资金100万元由被上诉人洪振化承担,利润按各50%分成,同时上诉人承诺在第一期生产中,一年半期利润应达到100万元至200万元,如一年半期利润未达到100万元至200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华尔公司则向被上诉人洪振化赔偿投资100万元。《光纤无源器件项目合作计划书》履行期间,双方实际对第一期建需资金100万元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洪振化实际投资1161717.32元,该投资金额也被上诉人华尔公司接受和认可,在《光纤无源器件项目合作计划书》的履行至本案诉讼,当事人双方合意解除《光纤无源器件项目合作计划书》时,上诉人华尔公司并未能达到“一年半期利润应达到100万元至200万元”的计划利润,按照合作计划书的约定,应由上诉人华尔公司向上诉人洪振化给予投资等额的赔偿款,即1161717.32元。上诉人认为合作项目亏损,被上诉人应承担投资亏损的风险,但双方签订的合作计划书对此未予约定,上诉人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合作项目是否实际生产,被上诉人所投资金用于何处,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华尔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