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应苏与陈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苏,陈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211号原告:陈应苏,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陈海艳,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陈应苏与被告陈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苏、被告陈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艳偿还原告陈应苏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12日,被告陈海艳因生意周转借款30000元,二方签订借条(各人一份),约定到期日2015年12月12日还,至今没还,请求法院受理。被告陈海艳辩称:我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给原告,是在信用社那里还的,当时原告答应我回去撕毁借条,但原告现在又起诉我。原告陈应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姐妹关系。200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立下《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陈应苏人民币总数30000元。借条各人一条。2005年12月12日,陈海艳”。201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认为,经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在2015年间归还了3000元给我,尚欠27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认为,已经全部归还了借款给原告,不同意再还款给原告。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经归还了借款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借款,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艳欠原告陈应苏借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应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应苏负担25元,被告陈海艳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洁莹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