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贵法与杨佳龙、杨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贵法,杨佳龙,杨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128号原告:吕贵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奇,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佳龙。被告:杨莹。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峰,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13998-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总官堂路288号(耀盛大厦101、201-205、209、801-807)。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吕贵法诉被告杨佳龙、杨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州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贵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被告杨佳龙,被告杨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峰,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贵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286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20时46分许,许李林驾苏E×××××K小型客车逆向行驶凤里街××长街街霞飞诺厂处与杨佳龙驾驶载有原告吕贵法的电动车相撞,致吕贵法受伤。该事故由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接警处理并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明,现肇事司机已意外身亡,故不对其提起诉讼。被告杨佳龙辩称,事故时我刚下班正常行驶,许李林在公司门口逆向靠边行驶撞到我。被告杨莹辩称,许李林事故时受雇于其,人寿苏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在内的保险责任。另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5736.41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三个月,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认可三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0时46分许,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接警处理并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凤里街××长街街霞飞诺厂报警人许李林驾苏E×××××K汽车逆向行驶撞上杨佳龙的电动车,致使电动车上乘客吕贵法左脚受伤。事故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至苏州九龙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22天。事故后被告杨莹垫付原告医疗费20608.41元,并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18元、伙食费200元。2017年2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吕贵法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K车辆登记车主为杨莹,杨莹就该车辆向人寿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被告杨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构成,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资料,本院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22)、营养费4500元(50×90)、鉴定费1680元予以认定,并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10018元[100×(90-16)+2618]、交通费5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220.27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4961.62元发票中有36元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应依据,36元护理费属于医疗范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金额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莹垫付原告医疗费20608.41元,合计医疗费为27828.6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0152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26768元。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材料,酌情认可误工费80元/天,认可六个月,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认可的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有相应误工及可能与必要,本院就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8个月予以认定,并根据双方认可的误工费标准认定该损失为192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826.68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33428.68元(含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2971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6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K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29718元,合计3971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25108.68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成年人违反规定乘坐不具备载客条件的非机动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担5%损失。根据湖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许李林驾苏E×××××K车辆逆向行驶存在过错,杨佳龙作为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其他超出交强险部分即23853.25元本院酌情认定由杨佳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770.65元,由许李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时许李林受雇于杨莹,故杨莹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082.6元苏E×××××K车辆在人寿苏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人寿苏州支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人寿苏州支公司应就19082.6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杨莹垫付医疗费20608.41元、护理费2618元、伙食费200元,共计23426.41元,本案诉讼费214元应由杨莹负担171元,为免当事人诉累,上述垫付费用与应负担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人寿苏州支公司予以返还,相互折抵后,被告人寿苏州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吕贵法赔偿款35545.19元,返还杨莹23255.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贵法赔偿款35545.19元。二、被告杨佳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贵法赔偿款4770.6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莹23255.41元。四、驳回原告吕贵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杨莹负担171元(已折抵履行),由杨佳龙负担43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杨佳龙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家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