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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南亦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南亦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6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负责人宋金龙,系该分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靖,系该中心职员。被告南亦新,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城街。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诉被告南亦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的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68195.22元,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68195.22元(其中贷款本金64075.14元、违约金1125.66、滞纳金861.32元),以上所主张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合约主要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至还款到账日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年费按合约规定收取;之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4075.14元、违约金1125.66、滞纳金861.32元。但至今未偿付上述款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对申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亦新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4075.14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2月6日的违约金1125.66、滞纳金861.32元。三、被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