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2民初4208号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朝阳街67号。法定代表人马玉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潘幸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为587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和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号13104015),合同金额225825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醋酸乙酯项目全部由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合同项下的货物直接运抵被告仓库,如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该款,则债务责任由被告作为使用方承担。原告同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交由被告的财务挂账。另,三方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合同货款共计8147000元,被告仅支付6190000元,剩余1957000元的质保金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支付,影响了原告的资金运转,原告在多次和被告协商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约定的履行地及被告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驻马店市××区,不属于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余新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