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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满孚首成(本溪)实业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满孚首成(本溪)实业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蔡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87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一方大厦20层A、B、C、D、E号、21层C号。法定代表人:梁晓,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满孚首成(本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陈存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蔡穗新,男,1961年5月21日生,香港永久居民。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满孚首成(本溪)实业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蔡穗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依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辽02执87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彬执行员 刘 禹执行员 王鹏程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汝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