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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北票市五间房镇人民政府、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票市供电分公司与姜玉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军,北票市五间房镇人民政府,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票市供电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625号原告:姜玉军,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市五间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王胜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泉,北票市五间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票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北票市。负责人:刘士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长荣,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票市供电分公司职工。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郑影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职工。原告姜玉军与被告北票市五间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间房镇政府)、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票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北票供电分公司)、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达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军、被告五间房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泉、被告北票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长荣、第三人英达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北票市三公里停车场承包人。2016年5月27日,北票市三公里停车场发生火灾,大火将原告的防火板房烧毁,二手轮胎烧毁70余条。事后,经北票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的起火点为停车场西南角电线杆下方,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因电气线路的产权及维护单位系二被告,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五间房镇政府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着火的是停车场,应由停车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没有标准及依据。如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应该由五间房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镇政府愿依法赔偿。北票供电分公司辩称,我单位与五间房镇政府有产权认定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产权分界点的位置,从分界点到负荷侧的设备及维护归五间房镇政府负责。此外,我单位在第三人处投有保险,如我单位有责任,也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英达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述称,被告北票供电分公司在我单位投保,如果此次事故是北票市供电分公司的责任,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玉军系北票市三公里停车场承包人。2016年5月27日22时42分许,北票市三公里停车场发生火灾,致停车场西南角电线杆北侧两米处的房子被烧损,电线杆下方的旧轮胎部分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北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调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如下:一、环境勘验,着火地点位于北票市三公里停车场,东侧为公路,南侧为护城河道,西侧为人工湖,北侧为聚豪游泳馆。二、初步勘验,火灾中,停车场西南角电线杆北侧两米处的房子被烧损,电线杆下方的旧轮胎部分被烧毁,电线杆下方地埋的电缆贴近地面部分被烧毁;电线杆上部有一照明灯,照明灯线路部分被烧毁,电线杆上方距离地面2米处有一铁箱,箱内有照明灯电闸,电闸被烧毁,照明灯线电闸以下约有5米电线未找到,总过火面积15平方米。三、细项勘验,电线杆下方地埋的电缆线贴近地面部分被烧毁,电缆线为铝线,贴近地面部分线路存在过热融化痕迹,电线杆上部电缆线无过火痕迹;电线杆上部有一照明灯,照明线路部分被烧毁,整个照明线路有接头部分绝缘皮均有烧焦痕迹,电线杆上方距离地面2米处有一铁箱,箱内有照明灯电闸,电闸被烧毁,电闸部分铜构件存在熔珠,停车场西南角电线杆北侧2米处的房子被烧损,燃烧痕迹从下往上依次减轻;电线杆下方的旧轮胎部分被烧毁,以电线杆为中心往外依次减轻。2016年7月20日,北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北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22时42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停车场西南角电线杆附近;起火点为停车场西南角电线杆下方;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朝阳信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19,900元,其中线杆北侧2米处的房子(变压器箱)损失12,900元,二手轮胎损失7,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五间房镇政府与被告北票供电分公司对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签有协议,起火点处电线杆及铝线线缆的产权及维修单位为被告五间房镇政府。电线杆上方的照明灯、照明灯电闸及铁箱、照明线路的产权人为北票市三公里停车场。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在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属(覆盖)区域。本院认为,原告姜玉军承包的北票市三公里停车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北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停车场西南角电线杆下方,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诉讼中,原告姜玉军、被告五间房镇政府、被告北票供电分公司对火灾起火部位线杆及地埋线路的产权及维护单位系被告五间房镇政府的事实;对电杆上方的照明灯、照明灯电闸及铁箱、照明线路的产权人系北票市三公里停车场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北票市三公里停车场和被告五间房镇政府共用同一线杆,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认定是哪一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而火灾现场勘验电线杆下方地埋的电缆现贴近地面部分被烧毁,贴近地面部分线路存在过热融化痕迹;电线杆上部有一照明灯,照明线路部分被烧毁,整个照明线路有接头部分绝缘皮均有烧焦痕迹,电线杆上方箱内有照明灯电闸,电闸被烧毁,电闸部分铜构件存在熔珠,故停车场的照明线路、被告五间房镇政府管理的线路均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因原告姜玉军和被告五间房镇政府均没有举证证明系哪方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而被告五间房镇政府作为线杆的产权维护单位在原告承包的停车场使用线杆连接照明线路的情况下,未予以处理,被告五间房镇政府对其管理的线路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管理维护存在瑕疵,具有过错,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五间房镇政府承担60%的责任,原告姜玉军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市五间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玉军火灾财产损失19,900元的60%,即11,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北票市五间房镇人民政府负担1,825元,原告姜玉军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