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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菅某某与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571号原告:菅某某,女,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男,汉族,现住庄河市。原告菅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当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38号楼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将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38号楼房屋由原来登记的“共同共有”变更为“原告单独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当中的第(2)款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38号楼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达成后,双方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实际履行了离婚协议当中的关于存款的分配、汽车的处理等事项,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变更案涉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曲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经政府协议离婚,原、被告同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国奥四期38号楼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此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约定有效,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就案涉房屋已由双方协议处理,该协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菅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当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有效。二、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菅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毅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