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0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工易食品贸易部与深圳市苏苏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工易食品贸易部,深圳市苏苏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6民初20295号原告东莞市长安工易食品贸易部,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锦江路37号铺。负责人陶小弟。被告深圳市苏苏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沙江路113号A栋103。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东莞市长安工易食品贸易部诉被告深圳市苏苏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长安工易食品贸易部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长安工易食品贸易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殷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