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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金莲与胡锡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莲,胡锡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520号原告:许金莲,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毛新华,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杨娜,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胡锡勇,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许金莲与被告胡锡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胡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胡锡勇赔偿原告许金莲各项损失共计149009.28元。(包括医疗费68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3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5元、误工费40186元,合计149009.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16时05分,被告胡锡勇驾驶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至衢州市柯城区中河沿14-2号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电动自行车前部与由东向西直行许金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许金莲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锡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许金莲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许金莲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0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胡锡勇答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有异议,认为,事故过程,原告也有责任。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护工系被告雇佣,且支付了护工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中,有许多不合理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比如治妇科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向社保局报销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经算在住院医疗费中,应当予以扣除。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未经通知不应予以认可。对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为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也是属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与天恒鉴定所是同一家机构。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曾在2012年受过腰部外伤,即使有伤残也应该是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原告已超过60周岁,因此误工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14日16时05分,被告胡锡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至衢州市柯城区中河沿14-2号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电动自行车前部与由东向西直行许金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许金莲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锡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许金莲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许金莲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6821.78元,其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胡锡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4、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核销部分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对被告胡锡勇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胡锡勇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被告胡锡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金莲无责任。2、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原告提供其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胡锡勇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胡锡勇不予认可,认为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应当回避。本院认为,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情况,且不符合回避的情形。本院对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许金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许金莲为证明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供卫生许可证、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坊门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一直从事理发行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原告也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852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原告许金莲的损失由被告胡锡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锡勇答辩原告存在陈旧伤及有与外伤无关的用药。本院认为,被告胡锡勇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锡勇答辩称,原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核销部分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金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21.7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0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520元,共计114709.78元;由被告胡锡勇赔偿原告许金莲114709.7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支付113709.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许金莲负担389元,由被告胡锡勇负担1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琴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