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佟英杰、望希金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英杰,望希金,梁小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英杰,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当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望希金,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当阳市。2017年3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小波,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当阳市。2017年3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英杰、望希金、梁小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英杰、望希金、梁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佟英杰、望希金、梁小波及陈洪波(已判刑)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西正街6号房内放置“牛气冲天”、“猎鸟行动”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盈利26000元,四人各分得6500元。经鉴定,送检的“牛气冲天”、“猎鸟行动”电子游戏设备均具备赌博功能,均能独立供8人进行赌博活动,认定赌博机的数量共计为16台。同时查明,被告人望希金的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4月5至2019年4月4日止,被告人梁小波的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所犯的开设赌场罪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的同种漏罪。望希金、梁小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各退缴了违法所得65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开设赌场的现场平面图、方位图以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本院(2017)鄂0582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证人刘某、谢某、肖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英杰、望希金、梁小波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赌博机十六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事前商议,共同出资经营赌场,平均分配赃款,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佟英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望希金、梁小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希金、梁小波的此次开设赌场罪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的同种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望希金、梁小波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等情形,对此次的开设赌场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仍可适用缓刑。本院对佟英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望希金、梁小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英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二、被告人望希金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予以撤销。被告人望希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合并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三、被告人梁小波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缓刑部分予以撤销。被告人梁小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合并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四、对三被告人各自的违法所得六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翁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