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刑监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秀英申诉的杨永昌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甘刑监43号徐秀英:你因原审被告人杨永昌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对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不服,以提交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调阅了原审卷宗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认真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杨永昌等人的三起犯罪行为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记录、收集、获取的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视屏截图、搜查笔录及记账化名册、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审计报告、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及证人金某、焦某、闫某、赵某等30余人的陈述、被害单位李某的陈述、卫某的陈述,被害人闫某、赵某等17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永昌、李嵘、张四虎、王振水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公安机关记录、收集、获取的相关证据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所述的事实情节基本吻合,并能相互印证,故杨永昌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你申诉提交的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自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杨永昌作为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正常缴纳。公司经营不仅限于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业务,还包括其他各项公司业务,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杨永昌……占据兰州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公司)七楼会议室,自制封条封住该公司财务室大门等手段,致使兰州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经营无法进行……”错误。关于原审判决、裁定对杨永昌据以定罪量刑的甘肃三金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甘金会检(1)字(2013)第010号《收入审计报告》、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属于违法证据问题。甘肃三金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具有法定资质,本案审计事项在三金公司经营范围内,鉴定人有鉴定资格,出具报告的行为未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另,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形式要件、程序合法,未违反《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相关规定。上述审计报告和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杨永昌等人有罪的证据。关于本案适用刑法对杨永昌进行判处是否有错误问题。杨永昌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杨永昌与李嵘、王振水一起组织、策划、纠集化工原料公司的多名职工共同扰乱化工原料公司的工作、营业秩序。具体的扰乱方式有封闭出入通道,悬挂条幅,张贴标语,搭灵篷,向市场租户索要租赁合同和租金票据,否则就不让租户进库房拉货,辱骂公司董事长卫某、经理李某、工会主席金某,占据公司会议室近七个月,破坏财务室门锁致使财务室大门无法打开,拦截化工原料公司董事长乘坐的汽车,殴打司机。以上行为中,除破坏财务室门锁、拦截车辆、殴打司机外,其余行为均有杨永昌参与或组织策划。杨永昌还于2012年8月23日将焦家湾仓库办公室的电脑故意砸坏。杨永昌等人扰乱化工原料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总次数达3次,持续时间长(第三次长达七个月,2012年8月21日-2013年3月18日),纠集人数多,造成的影响恶劣,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情节严重”标准,严重损坏了化工原料公司的财务室大门、电脑等财物,严重破坏了该公司的工作、营业秩序。证明杨永昌上述犯罪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犯罪主体方面,杨永昌起策划、组织和领导作用,是首要分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主观方面,杨永昌等人是故意,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企业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借机发泄不满情绪。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判决杨永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综上,你本次申诉提交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