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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曾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四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曾某相约到四会市迳口镇迎头村委会大洼桥附近水坑电鱼。当日13时许,两人去到曾某表哥何某2家借走电鱼机,后去到大洼村桥西侧大洼河下游200米处河段,由被告人曾某负责背电鱼机电鱼,曾某跟随曾某身后捡鱼。被告人曾某在电鱼期间明知电鱼机存在用电危险,因疏忽大意造成曾某触电、经抢救无效身亡。案发后,群众报警,被告人曾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系因电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曾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曾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梁某1、何某1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及前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曾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全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静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