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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4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训兵与被告冯飞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兵,冯飞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905号原告刘训兵,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飞桥,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训兵与被告冯飞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葛立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珍、岳永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告冯飞桥的委托代理人蔡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训兵诉称,原告从2015年11月起受雇于被告,在位于蒙华铁路××镇××村××标段工程从事渣土运输工作。2016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其他工友在工地食堂准备打饭时,因一位工友与食堂人员发生矛盾,原告劝说了几句。突然有一只手抓住原告的衣领向后摔,使原告的后背跌倒在台阶上,原告发现是被告所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第九至十二肋骨骨折。事发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但华容县公安局却在2016年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4000余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暂定为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过司法鉴定之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合计10836元,鉴定费3564.2元,共计69925.6元。被告冯飞桥辩称,被告并非故意伤害原告。原告因单位食堂饭菜不合口味,与食堂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用饭盒砸向工作人员,被告听到两人吵闹后,为了制止纠纷,上前拉架。当时被告由于情急拉原告衣领时,不小心将原告带倒在地。原告摔倒后怒气冲冲,与被告打架,后被大家拉开。过了不久,原告就说受伤了,被告随即让原告到当地医院就诊。原告对于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仅仅为炊事员饭菜不合口味,就用饭盒砸炊事员,起因在于原告;被告出于拉架,才不小心将原告带倒在地;原告自身身体也有原因,要不然仅仅拽一下就断掉四根肋骨。被告积极实施救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其中已有被告支付了数千元,理应在其中予以扣除。原告称其每月有一万元工资收入,纯属不实,原告属于农业人员,收入不稳定,原告的高工资收入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申请的轻伤鉴定鉴定费用因鉴定结果不属于轻伤,该鉴定结果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南京成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南京成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月租形式租赁原告小型渣土车到其指定施工作业现场;租金每月10000元;南京成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所有租金年底结清。被告系南京成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员,并任蒙华铁路25标万庚段路基工程经理。2016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蒙华铁路××镇××村××标段工程施工驻地食堂,原告因食堂制作的菜的质量与炊事员发生争执。被告到现场后,抓住原告的衣领往后一带,致使原告摔倒在楼梯台阶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7863.4元,其中被告垫付47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又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080元。2016年3月3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伤情证明》,证明原告右侧第9-12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目前正在治疗中,待治疗终结后再作正式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6年4月15日,华荣县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报案的被告故意伤害案,认为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4月2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身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侧第9-12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建议伤休90天。因人身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未构成残疾;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7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误工费40000元(4个月×10000元/月),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合计10836元,鉴定费3564.2元(700元+2864.2元),要求被告赔偿;同时主张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则对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示基本认可,认为原被告在本案的责任均等,主张将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要求剔除原告不合理的费用,作出合理判决。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华容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不予立案通知书》、南京两江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庭审、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到现场抓住原告的衣领往后一带,致使原告摔倒在楼梯台阶上而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表示基本认可,故本院对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具体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本案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公布的收入标准,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护理费5070元(29天×100元/天+31天×70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误工费20526元[4月×61579元/年(2015年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12月]、鉴定费3564.2元;考虑到原告家人到事发地处理纠纷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085.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700元及护理费1080元后,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05.6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在本案的责任均等,且原告自身身体也有原因,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飞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训兵各项损失35305.6元;二、驳回原告刘训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冯飞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正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人民陪审员  岳永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