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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大乐女鞋店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大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大乐女鞋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号H034-1。经营者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展超,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475号。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高敏,女,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大乐女鞋店(以下简称:大乐女鞋店)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乐女鞋店的委托代理人胡伟雄,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第三人高敏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9日,大乐女鞋店员工高敏在工作期间上完洗手间返回店铺途中,不慎踢到台阶,造成左足受伤。于2016年6月9日经东方医院(南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趾骨近节趾骨骨折。2016年9月23日,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认(2016)字第5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高敏的上述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诉工伤认定于2016年9月29日送达大乐女鞋店。大乐女鞋店不服,以高敏所受伤害并非由于工作原因,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乐女鞋店的员工高敏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第一时间向其同事告知相关情况并至医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其左足第五趾骨近节趾骨骨折,综合浦东人保局调查过程中高敏的自述、对大乐女鞋店员工卞某、邓某及高敏朋友程某的调查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高敏事发当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大乐女鞋店在对工伤申请提出异议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本案证据,浦东人保局依法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浦东人保局依法受理高敏申请后,遵循相关程序规定,启动调查程序查明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大乐女鞋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大乐女鞋店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第三人高敏于2016年6月9日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均系第三人的一面之词。事发当天,第三人并未向上诉人反映此事,上诉人对此也不知情。第三人对其工伤申请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所获取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上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在工作时间上洗手间,本身属于员工的正常生理需要,因此应当包含在工作范畴内。此外,在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上诉人虽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高敏述称,第三人事发当天受伤后曾第一时间向其同事及朋友告知过此事。被上诉人调查获得的证言内容也是连贯的,能够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为浦东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对此亦作出相同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高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所获取的第三人及其同事、朋友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第三人的伤情诊断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去附近洗手间过程中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有相应的证据基础,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不认可被诉工伤认定,并于调查过程中提出过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被诉工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大乐女鞋店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