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段宪英、蔡运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宪英,蔡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宪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运辉(曾用名官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熙、祝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宪英因与被上诉人蔡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宪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831号判决书判决;2、依法改判从蔡运辉货款总额中扣减逾期交货违约金1367833.68元;3、判令蔡运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过分倚重欠条及对账单来作为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承担的依据,否认出货单的证据效力,并对蔡运辉逾期交货的事实不予认定。段宪英与蔡运辉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各自承担的债权债务应以实际交易为准,涉案欠条及对账单不能反映双方真实、全面的交易内容,而应结合《订购合同》及出货单等具体认定。段宪英提交的《订购合同》均注明了订单号(含客户货号、数量、金额等内容)及约定的出货日期,并且每份《订购合同》均有“官运辉”字样签字和“绥芬河鸿鑫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签章的确认,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出货单系蔡运辉依约向段宪英送货时出具且双方均有留底,并且每份出货单上所注明的订单号(含客户型号、对数、金额等内容)及实际出货日期除2016年1月份外均有当月“应付账款明细”的相关内容予以对应。而段宪英所提交的出货单是由蔡运辉随货提供的,虽无蔡运辉的签章,但其内容与涉案《订购合同》及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蔡运辉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法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将其作为认定蔡运辉逾期交货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否认涉案出货单的证据效力,对蔡运辉逾期交货的事实不予认定,是片面武断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蔡运辉应当向段宪英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从蔡运辉货款总额中扣减逾期交货违约金1367833.68元。段宪英与蔡运辉签订的《订购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蔡运辉必须按时交货,如果延迟交货必须在出货前10天内通知段宪英,并且蔡运辉应在延迟交货时间扣除合同订单的总货款每天3%作为违约金。2016年1月至2016午7月,蔡运辉均向段宪英延迟交货,段宪英依约可在待支付货款总额中扣除相应逾期交货违约金,具体金额计算如下:2016年1月需支付违约金192132元;2016年3月需支付违约金268912.8元;2016年4月需支付违约金248754元;2016年5月需支付违约金255697.68元;2016年6月需支付违约金135706.8元;2016年7月需支付违约金266630.4元,以上合计1367833.68元。涉案对账单虽经段宪英签章确认但并不代表段宪英放弃追究蔡运辉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蔡运辉应当向段宪英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从蔡运辉货款总额中扣减逾期交货违约金1367833.6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4831号判决书判决,依法改判从蔡运辉货款总额中扣减逾期交货违约金1367833.68元,并由蔡运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蔡运辉答辩称:一、段宪英拖欠蔡运辉货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段宪英在二审程序中,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去支持其上诉主张,应当由段宪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二审程序中,段宪英对《订购合同》提出的鉴定申请,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实体上毫无实际意义,应当驳回段宪英的鉴定申请。四、段宪英利用蔡运辉的信任,恶意拖欠和抵赖货款,并故意拖延诉讼,已给蔡运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经济压力。希望法院尽快处理本案,并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段宪英的所有上诉请求。蔡运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段宪英支付蔡运辉货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2、由段宪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蔡运辉、段宪英双方均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蔡运辉主张双方于2015年开始有交易往来,由蔡运辉供货、段宪英支付货款;蔡运辉按照段宪英要求向其供应货物,段宪英在该过程中也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基本定期每月进行对账确认拖欠货款的总金额;蔡运辉、段宪英在交易过程中分别曾以“惠东县辉利达鞋业”、“绥芬河鸿鑫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对方进行对账,但“惠东县辉利达鞋业”、“绥芬河鸿鑫贸易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的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分别为蔡运辉及段宪英;蔡运辉与张玉秀系夫妻关系,段宪英一直按蔡运辉要求,向蔡运辉妻子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目前段宪英尚拖欠蔡运辉1500000元。蔡运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段宪英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的一份欠条,载明“我段宪英(231024196503046521),今欠辉利达鞋厂官运辉货款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特立此证。”;2、“辉利达2016年4月份应付账款明细”,“辉利达2016年5月份应付账款明细”、“辉利达2016年6月份应付账款明细”、“辉利达2016年7月份应付账款明细”、“应付辉利达2016年8月份货款明细”、“应付辉利达2016年9月份货款明细”、“应付辉利达2016年10月份货款明细”、“应付辉利达2016年11月份货款明细”,上述每一份明细表落款“工厂确认签名并盖章”处均由惠东县辉利达鞋业盖章、官运辉或张玉秀签字确认及绥芬河鸿鑫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分别载明“结余后应付款”4月为1527317元、5月为1379301元、6月为1327018元、7月为1854916元、8-11月均为1504916元,其中在6月份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2016年6月10日支付货款10万元”、8月份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2016年8月10日支付15万、2016年8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10万”;3、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4、结婚证;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显示20160610转存辉利达100000元、20160810辉利达150000元、20160819辉利达100000元、20160826辉利达100000元。经庭审质证,段宪英对蔡运辉提交的证据1不确认,认为该欠条是受蔡运辉逼迫所写,并非段宪英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不确认,认为仅有一个“绥芬河鸿鑫贸易有限公司”盖章,且该公司并不真实存在,但如该证据与段宪英所提交一致则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段宪英主张其与蔡运辉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签订了订购合同,双方有盖章签字;明确要求后,蔡运辉按照约定送货;蔡运辉送货时有送货单据,段宪英予以签收,签收的单据蔡运辉、段宪英均有留底;最后才有蔡运辉、段宪英的应付款对账,但应付款对账并不代表段宪英放弃蔡运辉延迟交货及质量问题的追究权利。段宪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订购合同、出货单、对账单,其中出货单中均无蔡运辉签章确认;除了2016年3月份对账单中落款“工厂确认签名并盖章”处仅有惠东县辉利达鞋业盖章、官运辉签字确认外,其余对账单中落款“工厂确认签名并盖章”处均由惠东县辉利达鞋业盖章、官运辉或张玉秀签字确认及绥芬河鸿鑫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3、4、5、6、7月份对账单中载明“结余后应付款”分别为1025861元、1527317元、1379301元、1327018元、1854916元。经庭审质证,蔡运辉对段宪英提交的订购合同、出货单均不予确认,但对对账单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11月15日,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其辖区居民蔡运辉(男,身份证号,系惠东县人)曾用名官运辉,系同属一人。以上事实,有欠条、对账明细表、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订购合同、出货单、对账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蔡运辉与段宪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对账明细表、商事主体登记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故蔡运辉、段宪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蔡运辉已依约履行其发货的义务,段宪英理应向蔡运辉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蔡运辉、段宪英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中,均提及4月份结余后应付款为1527317元、5月份结余后应付款为1379301元、6月份结余后应付款为1327018元、7月份结余后应付款为185491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蔡运辉主张段宪英拖欠其货款1500000元,提交了欠条及对账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段宪英辩称涉案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主张应在1500000元中扣减其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8月10日、8月19日、8月26日向蔡运辉妻子张玉秀支付的1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及逾期交货违约金,对此,首先,段宪英相应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段宪英主张的扣减事由,根据蔡运辉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中已明确扣减了段宪英所述的45万元货款,且段宪英提交的订购合同、出货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蔡运辉逾期交货,因此原审法院对段宪英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段宪英拖欠蔡运辉货款1500000元,蔡运辉要求段宪英向其支付货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段宪英向蔡运辉支付货款1500000元及利息(该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蔡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8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段宪英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蔡运辉预交,蔡运辉同意由段宪英在履行原审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蔡运辉。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蔡运辉、段宪英双方均对4月至7月对账明细表中结余后应付款无异议。蔡运辉所提交的欠条及对账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段宪英拖欠蔡运辉货款1500000元,结余后应付款为1504916元,蔡运辉对该款4916元部分予以免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关于段宪英主张该货款应扣减逾期交货违约金1367833.68元的问题。段宪英提供的订购合同仅显示出货日期,并无收货日期,段宪英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多次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段宪英并未对逾期交货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向蔡运辉主张,因此,段宪英现主张应当扣减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段宪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1元,由段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卫红审判员 汪 毅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伟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