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州柏岸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许昌钧悦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柏岸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许昌钧悦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3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柏岸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森。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钧悦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怀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飞,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柏岸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柏岸居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钧悦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钧悦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州柏岸居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上诉人许昌钧悦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柏岸居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50万元予以扣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时代广场劳务输出合同》之外,还与案外人禹州市昊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钧悦时代广场销售承包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向上诉人汇了200万元,其中的一笔50万元为禹州市昊鼎置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销售佣金,与本案无关。一审将该50万元认定为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无任何事实上与法律上的依据。被上诉人许昌钧悦商贸公司辩称,1、一审开庭时候认可收到被上诉人200万元的劳务费。2、50万元的转款是禹州市第三人昊鼎置业公司受被上诉人的指示转给上诉人的。许昌钧悦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18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终止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原告许昌钧悦商贸公司、被告郑州柏岸居管理公司签订《时代广场劳务输出合同》一份,约定位于禹州市××王大道与药城路交叉口的时代广场项目1-4层商业项目,原告委托被告寻找众筹客户,发行时代广场股权,原告对发行股权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只承包发行股权业务,不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有效期自正式签约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期内,原告委托被告独家劳务输出,凡众筹的全部款项都需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发行股权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劳务佣金为总发行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昌钧悦商贸公司向被告郑州柏岸居管理公司预付劳务费200万元,均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徐淇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9月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徐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众筹金27万元正(贰拾柒万元正)。2017年3月29日,原告许昌钧悦商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州柏岸居管理公司返还原告款18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终止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结算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时代广场劳务输出合同》有效期已届满,双方应履行结算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佣金,被告应将发行的众筹股权交付原告。原告主张劳务佣金应按发行总额的6%计算,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且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劳务佣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为发行总额的10%。被告郑州柏岸居管理公司为原告许昌钧悦商贸公司发行众筹股权74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劳务佣金为总发行额的10%,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佣金745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预付劳务费2000000元,扣除被告应得的劳务佣金745000元,下余1255000元,被告郑州柏岸居管理公司应返还给原告许昌钧悦商贸公司。被告郑州柏岸居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淇向原告出具欠众筹金欠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未交付原告的众筹股金27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郑州柏岸居管理公司应返还原告许昌钧悦商贸公司款共计15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柏岸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昌钧悦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15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昌钧悦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昊鼎公司与钧悦时代之间存在代理销售行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承包合同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与本案无关。昊鼎公司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合同本身与转款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昊鼎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要求昊鼎公司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存在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虚假证明。昊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昊鼎欠我公司代理费总费用300万元,昊鼎公司本身就欠我公司的钱,不可能代被上诉人还我公司的钱。这笔50万元证明了是还我公司的代理费用,并不是替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1525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因本案是就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所签《时代广场劳务输出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被上诉人预付的劳务费是否还有返还而产生的纠纷,与双方所履行的其它房屋销售合同无关。在一审庭审答辩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预付的200万元劳务费,并认为扣除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发行众筹股权10﹪的劳务费745000元,实际应欠被上诉人125.5万元。再依据2015年9月1日,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徐淇出具的“今欠众筹金27万元正”的欠条,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曾预付的劳务费15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有50万元不属预付的本案劳务费,是应支付的销售佣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郑州柏岸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尤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沛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