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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剑飞与郭风武、郑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飞,郭风武,郑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586号原告:黄剑飞,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郭风武,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耀东,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剑飞与被告郭风武、郑耀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风武、郑耀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风武、郑耀东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郑耀东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郭风武、郑耀东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黄剑飞变更诉讼请求为:1.郭风武归还黄剑飞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郑耀东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郭风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郭风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在郑耀东的担保下,于2014年12月26日向黄剑飞借款60000元,现有借条为凭,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经催讨,郭风武、郑耀东借故拒还,故提起诉讼。郭风武、郑耀东未作答辩。黄剑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郭风武于2014年12月26日向黄剑飞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由郭风武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剑飞收执。郑耀东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借款出借后,经催讨,郭风武、郑耀东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讼。案经审理,因郭风武、郑耀东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风武向黄剑飞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郭风武亲笔书写的借条在卷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风武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催讨,郭风武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已构成违约。现黄剑飞诉讼请求郭风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郑耀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郭风武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郭风武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黄剑飞诉讼请求郑耀东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郭风武、郑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风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剑飞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郑耀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郭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凤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素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