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2、被告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某2,张某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83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执行人):王某2,男,1967年4月6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3年2月3日生,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1961年12月26日生,现住黑山县。原告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诉被告王某2、被告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孙某,被告王某2,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辽XX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2、请求判决被告王某2与原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决被告王某2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2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王某2没能按时偿还,截止到2017年2月2日仅偿还本金60000元,剩余款项无力偿还。当时经双方协议,王某2以自己名下的辽XX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折抵剩余欠款,双方于2017年2月2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派人将该车取回,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后原告获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2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经张某某申请,法院对辽XX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进行了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辽XX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而并非是王某2名下财产,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和证人证明该车已交付使用,但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动产交付登记,故该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下达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24条规定。原告认为,法院裁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物权法》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并非善意第三人,而是申请执行人,法院查封该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从2017年2月2日开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即为原告。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4年9月28日,我用车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当时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下欠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2017年2月2日我和原告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车作价140000元,原告放弃利息折抵了原告的借款。当天我将车交付了原告,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执行异议,我没有意见。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张某某与王某2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经张某某申请,法院对辽XX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进行了查封。查封的是被告王某2名下登记的合法财产,与第三人凯龙公司无关。二、法院依法查封时通知了被告王某2,王某2当时未提出异议。三、原告凯龙公司提出2017年2月2日该车即交付,《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本案原告长时间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动产交付登记,于常理不符,也于法不符。四、证人张明在法院依法查封辽XX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后,听见王某2说:“这下可完了,老哥(指本人张某某)把我的两台车都查封了”,充分说明在查封之后两台车仍然属于王某2所有,如果真的已经交付,王某2不会说这样的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人既是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王某2没有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未登记),且法院已经对该车进行查封,故本人申请对该车强制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凯龙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以被告王某2自有的辽XX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抵押担保,同时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2偿还了本金6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2017年2月2日,原告凯龙公司与被告王某2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王某2以自有的辽XX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折抵欠原告凯龙公司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王某2必须协同办理。当日,王某2将车辆交与原告凯龙公司。后原告凯龙公司多次找被告王某2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王某2以各种借口推脱未能协助原告凯龙公司办理车辆过户。2017年2月15日,本案被告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王某2起诉至法院,同时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3月21日,法院查封了被告王某2自有的本案诉争的辽XX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法院查封车辆主张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其理由为诉状所述。黑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以(2017)辽072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并告知原告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机动车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发生变更时一般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张某某提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作出查封之前,原告凯龙公司与被告王某2已就本案诉争的车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折抵欠原告凯龙公司剩余本金及利息,并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凯龙公司,折抵钱数额与车辆实际价值相当,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抵债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没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被告王某2不配合,对此原告凯龙公司没有过错。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2017)辽0726执异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原告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成立,停止对辽XX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化义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