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与吕吉春、吕宏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吕吉春,吕宏鑫,吕仁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994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福兴商贸区第五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56871J。负责人:郑锋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繁,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源贤,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吕吉春,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宏鑫,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仁发,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以下简称“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与被告吕吉春、吕宏鑫、吕仁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吉春、吕宏鑫、吕仁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吉春偿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3月7日,暂计结欠利息、罚息11406.49元);2、由被告吕宏鑫、吕仁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吕吉春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吕宏鑫、吕仁发同意后,四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吕吉春发放贷款人民币5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9.9‰,按月结息,并约定由被告吕宏鑫、吕仁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吉春发放贷款人民币56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吕吉春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吕宏鑫、吕仁发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吕吉春、吕宏鑫、吕仁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吕吉春、吕宏鑫、吕仁发与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宏鑫、吕仁发为被告吕吉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借款人民币56000元用于购买石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并按月结息,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吕吉春发放借款人民币56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吕吉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吕宏鑫、吕仁发也未能履行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明细账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吉春、吕宏鑫、吕仁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与被告吕吉春、吕宏鑫、吕仁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向被告吕吉春发放借款后,被告吕吉春未依约如期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吕吉春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因此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要求被告吕吉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宏鑫、吕仁发作为被告吕吉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吕宏鑫、吕仁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吉春追偿。被告吕吉春、吕宏鑫、吕仁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吕吉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被告吕宏鑫、吕仁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吉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43元,由被告吕吉春、吕宏鑫、吕仁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