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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0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金平梅、王凤妹与潘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平梅,王凤妹,潘阿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970号原告:金平梅,男,194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王凤妹,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潘阿元,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金平梅、王凤妹与被告潘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平梅、王凤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被告潘阿元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平梅、王凤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117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17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板材。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27535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再次供应29653元的货物,2016年2月16日,被告与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确认结欠二原告货款317188元,承诺自2016年4月起每月付20000元。但被告严重失信,还款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11月8日,仅支付货款60700元,包括该期间原告再次向其供货的货款55223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11711元,后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潘阿元辩称,对二原告诉称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于2016年5月9日支付原告王凤妹货款13400元,因此在311711元的基础上应当再扣除已付款13400元,我尚欠二原告298311元货款未付。不同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二原告为被告供应板材。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二原告货款327535元,被告向原告金平梅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二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29653元的货物。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之间再次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确认结欠二原告货款317188元,承诺自2016年4月起每月付20000元,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60700元。在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55223元。被告对该部分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称除原告自认的付款数额以外,尚在2016年5月9日支付原告王凤妹货款13400元,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送货单、欠条、还款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还款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计算出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298311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货款298311元。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二原告的利息损失。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17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83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阿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平梅、王凤妹货款2983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83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298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158元,由原告金平梅、王凤妹负担222元,被告潘阿元负担493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胡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