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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晓族与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族,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族,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成平,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魏安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川,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晓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渝010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晓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蛟龙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晓族分2次转账共80万元给魏远贵尾号为1888的账户,该账户为蛟龙建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出纳账户,该项目部于2014��6月15日向周晓族出具借据,约定借款8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周晓族与蛟龙建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蛟龙建司出的借条合法有效,周晓族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2、一审法院以魏远贵与周晓族系夫妻,且魏远贵是重庆市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认定周晓族、与蛟龙建司借贷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魏远贵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杨大德和易忠鐄,由于二位老板系公务员,无法出面处理事务,所以在合同签署等问题上均由魏远贵代为签署,其签署行为都是在杨大德、易忠鐄授意下进行,魏远贵不参与和蛟龙建司的沟通,与杨大德、易忠鐄也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从未参与该项目的管理,魏远贵只是作为项目部的职工开展工作,也并未对项目部有过投资,也并未与蛟龙建司有挂靠或者借用资质��关系,魏远贵主要负责技术兼出纳,只是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因此,借款人是蛟龙建司项目部,且借款也实际用于项目部工程,偿还借款的责任应由蛟龙建司承担。3、公章使用承诺书虽由魏远贵签署,但是其约束的并不是魏远贵个人,其约束的对象应是项目部,魏远贵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该承诺书进行签署,在本案借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其原因是杨大德、易忠鐄的授权,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魏远贵承担。魏远贵的行为是为了履职,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超越权限的代理行为,即使是越权代理,也应是杨大德、易忠鐄越权,而不是魏远贵越权。4、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只是民间借贷,不是建筑工程合同,魏远贵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蛟龙建司辩称:周晓族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易忠鐄和杨大德,魏远贵只是代表二人行事,是不符合事实的。魏远贵、杨大德、易忠鐄三人均是实际施工人。周晓族上诉称魏远贵只是实际经手人,与魏远贵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不矛盾。实际施工人主要是表明投资人的身份。他在整个过程中是可以充当制表人、经办人等身份的。易剑云一案与本案是有区别的,无论是易忠鐄一案还是本案,都是属于实际施工人亲属的情况,而易剑云案中是没有这个情况的。在易剑云一案中,虽然要求蛟龙建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并未说几方当事人不构成合伙的关系。最后法院是以借款合同成立所做的判决,并没有调整魏远贵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综上,作为本案来讲,周晓族系魏远贵的妻子,其应当知道在借出款项时是借给实际施工人本人而不是借给蛟龙建司的。以项目部的名义借入的款项不应当一概而论,而是应当区别对待的。作为周晓族与魏远贵的身份的特殊性,从主观上来讲,周晓族是要借给实际施工人的。在接管合同第二条约定得很清楚,是在接管后形成的债权债务才由蛟龙建司承担。应当是周晓族对这条理解有误。所以,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的魏远贵,在他实际掌管项目部期间,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周晓族,在当时与魏远贵是夫妻关系,应当知道其借款是借给实际施工人本人的,并且魏远贵违背印章使用的约定,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周晓族是属于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周晓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周晓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蛟龙建司返还周晓族借款8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蛟龙建司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周晓族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蛟龙建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晓族与魏远贵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魏远贵与易忠鐄等人借用蛟龙建司资质承接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工程第IV标段蛟龙项目工程。同年11月13日,魏远贵在蛟龙建司处领取该工程项目部印章即“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一枚,并向蛟龙建司出具《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魏远贵因具体实施总公司承接的华龙盈科室外工程,于2013年11月13日领用质地/规格/的/印章壹枚(印模见下)。为落实责任,承诺如下:1、本人知晓《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与管理规定》精神,知晓工程项目部行政印章是非经济类印章的规定,保证严格按照公司所规定的本枚印章保管与使用的责任范围,规范的保管与使用好本枚印章;2、不用本枚印章签订工程合同或工程分包合同和机械设备、周材租赁及材料采购类经济契约;3、不用本枚印章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4、不用本枚印章出具任何形式的经济结算凭条;5、不用本枚印章为他人他单位提供任何责任的经济担保;6、不擅自刻制冠有“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任何印章,工程竣工交付后三十日内,由本人负责将本枚印章送交总公司印章管理部门(办公室)封存或切角作废;7、如因本人保管和使用本枚印章造成总公司信誉或经济损失的,由本人承担全部的经济赔偿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承诺附:印模承诺人(签字、手印)魏远贵联系电话:2013年11月13日”。2015年2月12日,魏远贵、易忠鐄以甲方名义,蛟龙��司以乙方名义,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接收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以乙方的名义承包了重庆市铜梁区年产10万平方米LED显示屏及3000万盏LED照明灯具生产项目工程第IV标段室外工程。甲方因种种原因不能继续承包,现将该项目整体转移给乙方。甲、乙双方就转移、接收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该项目现状整体无条件转移给乙方(详见清单。包括实物状况清单、债权债务清单、收支清单、工程进度状况清单、工程资料等)。二、本合同签定后,该工程项目的所有财产权、债权债务、工程账目等由乙方承担和享有。三、该工程项目今后最终的盈亏由乙方承担和享有,与甲方无关。四、乙方接受该工程项目后,乙方另行任命项目部负责人员。乙方今后在处理各项事务中,甲方应无条件协助。其中与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的由易忠鐄负责;与人工、材料���机械有关的交接工作由魏远贵负责。五、本合同签订后的当务之急是安抚民工及有关债权人。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在春节前妥善处理。六、交接手续在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处理完毕。七、本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八、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三份,乙方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签字)易忠鐄、魏远贵乙方(签字)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4日,魏远贵、易忠鐄签署《备忘录》、《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室外工程管理人员未付工资统计表》、《华龙盈科机械材料款支付表》、《华龙盈科劳务工资款支付表》。该备忘录、统计表、支付表等均未载明有周晓族主张该笔借款。庭审中,周晓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签有魏远贵名字的加盖有“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华龙盈��室外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借据1份,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表1张,谭兴碧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1份。借据载明:“借据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工程第IV标段蛟龙项目部今借到周晓族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此资作为工程项目周转资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04月01日,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壹年。华龙盈科第IV标段蛟龙项目部2014年06月15日出据经手人:魏远贵”;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表载明于2014年4月2日通过周晓族的银行账户向魏远贵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载明付款方为谭兴碧,转款金额200000元,转款时间2014年3月29日,未载明具体收款人及收款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晓族主张蛟龙建司借款800000元,因蛟龙建司否认,故依法应当由周晓族承担蛟龙建司找其借款800000元的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周晓族虽提交了借款人一栏内加盖有“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借据1份,以及提供借据载明借款的相关证据即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表1份,谭兴碧出具的情况说明、谭兴碧转款200000元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1份。但根据庭审查明,周晓族提交的该借据为魏远贵经手出具和在该借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而魏远贵时为借用被告资质承建借据载明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魏远贵在借据载明落款时间之前即2013年11月13日从被告处领取该项目部印章时,已承诺不得以该枚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或出具欠据等。足以说明魏远贵无权以项目部名义或用项目部印章向原告出具借据,魏远贵的行为明显超越代理权限。而周晓族在该此期间与魏远贵为夫妻,其对魏远贵为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不能以项目部名义或用项目部印章对外出具欠据等应明知。在此情形下,根据周晓族提交的提供借据载明借款的凭证即个人活期明细���果表1份,谭兴碧出具的情况说明、谭兴碧转款200000元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1份等证据显示,周晓族主张借款也未转入蛟龙建司设立的项目部账户或交付蛟龙建司财务账户内,而是转入其丈夫即实际施工人魏远贵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加之周晓族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魏远贵已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和被告知道该约定。故魏远贵向周晓族出具借据有违常理。同时,从蛟龙建司提交的魏远贵、易忠鐄于2015年2月12日、2月14日与蛟龙建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接收合同》、《备忘录》、《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室外工程管理人员未付工资统计表》、《华龙盈科机械材料款支付表》、《华龙盈科劳务工资款支付表》等证据来看,魏远贵、易忠鐄事后将该项目工程移交由蛟龙建司接收时,也未将周晓族主张的该笔借款告知蛟龙建司或转移由蛟龙建司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周晓族不为善意第三人,魏远贵向周晓族出具借据、收款等行为未得蛟龙建司追认,不构成对蛟龙建司表见代理。周晓族所主张款即使为借款,因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而该借据也只能在债权人即周晓族与持有该枚印章的魏远贵之间有效,对蛟龙建司���发生效力,该后果应由印章持有人即实际施工人魏远贵承担。综上,周晓族请求蛟龙建司返还借款800000元及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证据不足,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晓族要求蛟龙建司返还借款8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00元,由周晓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晓族提交了:1、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2、工资表,3、蛟龙建司魏总与魏远贵的电话录音光碟和录音文字资料,4、业主方建立的工作群的聊天记录,5、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字1125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渝02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6、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字11256号民事判决书,7、现金出纳簿等(附光碟),8、银行对账单,9、离婚协议书,10、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个人业务凭条(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前述证据认为,因蛟龙建司对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虽然该结算书上载明魏远贵为技术负责人,但仅凭此证据不能否定魏远贵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目的。对工资表,虽然蛟龙公司对其真实性存疑,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其���实性予以确认。该工资表上载明魏远贵为制表人,与周晓族主张魏远贵在该工程担任出纳的主张一致,且根据前述结算表所反映的事实,魏远贵还是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二证据证明魏远贵在该工程中是身兼数职,因此,该证据也不能当然否定魏远贵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电话录音证据,因蛟龙建司没有提交证据来否定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电话录音中所反映的内容看,不能证明魏远贵在电话中所称“杨大德没签字嘛,是他喊、安排我的噻”的真实性,因该意思是魏远贵的个人意见,没有得到杨大德本人的确认,且现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其中魏总称“魏远贵是无辜的”言辞,也不能当然证明魏远贵在该工程中的主体身份。对聊天记录“魏工”的称谓,也不能当然证明其在该工程的��体身份。对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字1125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渝02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原告易剑云的债权系受让陈峰的债权转让而来,而该借款的原出借人陈峰与杨大德、易忠鐄、魏远贵没有任何关系,其身份与本案周晓族的身份完全不同,且项目部实际也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因此,该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结果的参考。另该判决认定魏远贵系该借款的经手人,未认定魏远贵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根据该案的证据在未确定本案所涉承诺书和接收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来确定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字11256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已经进入上诉阶段,属于未生效的民事判决,其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对现金出纳簿等和银行对账单,蛟龙建司对该现金出纳簿等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接管协议”的双方交接的资料里没有找到与之相同的原件。根据《工程项目接收合同》、《备忘录》等载明的内容,该现金出纳簿等材料并未明确是交给了蛟龙建司。从现金出纳簿上载明的内容看,记载的全部是支出的账目,时间是从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10日,该账簿只能反映出项目支付款项的事实,而没有对项目收入或投资的款项进行记载,不是对项目收支两方面的全面反映,因此本案的两笔款项在现金出纳簿中作为收入是没有记载的,且从时间上看该现金出纳簿还记载了蛟龙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12日接受该项目后的支出账目,正常情况下,该账簿记载的终止时间应当在2015年2月12日该项目接受被蛟龙公司接收之前,因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银行对账单,从魏远贵所有的尾号为1888号的账户的流水记载���以确定,该账户应该是魏远贵作为该工程兼任出纳一职时设定的项目部专用账户的事实,结合其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个人业务凭条(回单)可以确认,本案所涉两笔款项分别由周晓族(尾号为5599)账户向魏远贵的尾号为1888的账户存入60万元的事实和谭兴碧将20万元转至魏远贵尾号为3813的账户后,再由魏远贵将该笔20万元款项转存至其尾号为1888的账户的事实。而根据该账户流水所载明的内容,以现金出纳簿开始和截止(即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的时间为限,魏远贵通过该账户向周晓族尾号为3712和5599账户多次转出和转入大笔资金,其中:2013年6月15日转出2万元、7月18日转出3万元、2014年2月8日转出25万元、2月21日转出2万元、3月24日存入5000元、4月2日存入60万元(本案款项)、4月4日(谭兴碧款20万元、本案款项)、5月2日存入10万元、5月16日存入10万元、5月29日存入15万元、6月11日转出46万元、6月27日存入40万元、7月2日转出4000元、7月16日转出12.1万元、8月12日转出19万元、8月14日存入29.3万元、8月28日转出8万元、9月19日转出2.5万元、10月17日转出2.5万元、11月21日转出2.5万元、12月24日转出2.5万元、2015年1月17日转出2.5万元、1月27日转出2.5万元、6月14日存入5000元、6月20日两次各存入5000元、6月24日存入3000元。且该账户还反映出魏远贵本人从该账户多次存取大笔资金款项的事实,多数资金用途均为备用金。从前述记载的内容看,虽然魏远贵系该账户的所有人,但周晓族在本案中主张该账户是用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之用、因此,作为魏远贵个人或者周晓族个人,均不能随意动用该账户中的款项,而魏远贵仅是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和出纳的话,魏远贵不可能在该账户中随便提取和存入大量资金,更不可能向其妻周晓族的账户上存入大量的资金,且周晓族主张的借款后,在该账户资金充足的情况下魏远贵也不支付该借款的资金利息,而周晓族在没有收取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向该账户存入大量的资金,且不要求项目部给其出具相应的债权凭证。因此,从该证据显示的内容看,该账户更像是该工程项目在被接管前后工程合伙人使用的账户,其存入和支取的款项更像是合伙人的投资和收益款项,结合本案所涉接收合同和印章管理与适用承诺书的签约主体,更能证明魏远贵不仅是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和出纳,更是该工程的合伙人(即实际施工人)之一。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载明本案所涉款项,也未作为共同债权在双方离婚时进行了分割。二审审理中,周晓族上诉中虽对一审法院认定魏远贵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根据对其提交的魏远贵的银行对账单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个人业务凭条(回单)证据,可以确认谭兴碧于2014年3月29日向魏远贵转款20万元,魏远贵收到该款项后将该款于2014年4月4日存入其尾号为1888的账户中。本院认为:本案系周晓族依据其持有的加盖了蛟龙建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借据和转款凭证等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周晓族主张蛟龙建司偿还该借款和利息。而蛟龙建司对此辩称,该借据上虽加盖有蛟龙建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但该项目工程系周晓族之夫魏远贵与易忠鐄、杨大���三人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承建,蛟龙建司将项目部印章交与魏远贵保管时,其承诺不得以该项目部印章对外出具欠据等,该款是转入了魏远贵个人银行账户内,未交付给蛟龙公司,该款应视为魏远贵的投资款。加之该款发生在蛟龙公司接管该项目之前,且魏远贵等人在向蛟龙建司移交财产时,未将该笔款项纳入由蛟龙建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故应驳回周晓族对蛟龙建司的诉讼请求。对双方的该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魏远贵、易忠鐄、杨大德借用蛟龙建司资质承接,后因魏远贵、易忠鐄、杨大德的原因不能继续承建,被蛟龙建司于2015年2月12日接管。首先,本案周晓族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蛟龙建司接管之前,即发生在魏远贵、易忠鐄、杨大德合伙承建该工程期间。根据魏远贵在向蛟龙建司领取蛟龙建司铜梁华龙盈科室外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时,向蛟���建司出具的《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魏远贵向蛟龙建司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应是代表合伙人的行为,且该承诺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后果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蛟龙建司和魏远贵等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依据该承诺书中“不用本枚印章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的承诺,魏远贵作为该印章的管理人是明知的不能用该项目部印章对外出具借据的,而周晓族当时作为其妻子,对此也应当是明知的,魏远贵作为该笔款项的经手人,向其妻子出具借条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承诺书中的承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且事后该行为也未得到蛟龙建司的追认,因此,该行为并非蛟龙建司的真实意思。而周晓族在明知魏远贵无权以该项目部印章对外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也��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魏远贵承担。其次,本案所涉款项进入的是魏远贵尾号为1888的账户,虽然,该账户从现有证据来看,是用于魏远贵、易忠鐄、杨大德在合伙承建该工程时的合伙账户,但该账户并非蛟龙建司的账户,也不是蛟龙建司在设立项目部时确定的该项目部的专用账户,因此,该款进入的是魏远贵、易忠鐄、杨大德的合伙账户,而非蛟龙建司的账户,即使是借款也是属于魏远贵、易忠鐄、杨大德的合伙债务,其款项的用途也是用于魏远贵、易忠鐄、杨大德合伙期间所承建的工程中,应当由魏远贵、易忠鐄、杨大德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来承担,与蛟龙建司是没有关系的。其三,该工程因魏远贵、易忠鐄、杨大德的原因在承建部分工程后被蛟龙建司全部接管,而双方在对工程进行接管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接收合同等证据的内容,魏远贵��交接时并未将该款项作为前期工程债务交付给蛟龙建司,由蛟龙建司承接并偿还。因此,周晓族现凭据本案所涉借据要求蛟龙建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晓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周晓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洪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