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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桂涵、陈杰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桂涵,陈杰农,罗兰芳,李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4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主要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桂涵,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杰农,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兰芳,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锦华,女,1973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桂涵、陈杰农、罗兰芳、李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桂涵向原告清偿大额分期欠款本金、利息、年费、滞纳金、手续费共计94886.68元(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其中本金70760.23元,利息13881.55元,年费800元,滞纳金3819.9元,手续费5625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陈杰农、罗兰芳、李锦华对被告梁桂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桂涵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HJDEFQJ20130015号)及附件,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梁桂涵授予大额分期业务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00元,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被告梁桂涵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原告向被告梁桂涵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为人民币27000元。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是按月分期支付,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梁桂涵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如被告梁桂涵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违反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梁桂涵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对被告梁桂涵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梁桂涵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同时,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杰农于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JDEFQB20130015号),合同约定被告陈杰农对被告梁桂涵的上述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梁桂涵发放了贷款额度,但被告梁桂涵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协议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罗兰芳与被告梁桂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于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兰芳对被告梁桂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杰农与被告李锦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于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锦华对被告陈杰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梁桂涵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桂涵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被告陈杰农、罗兰芳、李锦华应当对被告梁桂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除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被告陈杰农与李锦华为夫妻关系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另查明二:《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JDEFQB20130015号)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梁桂涵之间签署的编号为HJDEFQJ2012《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另查明三: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被告梁桂涵的卡号为62×××52的信���卡内发放了涉案分期贷款。被告梁桂涵于2014年8月23日开始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27日,该被告尚欠原告分期本金70760.23元、利息13881.55元、手续费5625元、年费800元。另查明四:被告梁桂涵、罗兰芳于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被告梁桂涵得到贷款后,应依约按时分期归还借款。而其却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分期欠款本息、手续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滞纳金3819.9元,上述滞纳金数额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约为3538.01元(70760.23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罗兰芳的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梁桂涵所负涉案债务应为其与被告罗兰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罗兰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陈杰农、李锦华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JDEFQB20130015号)中双方约定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HJDEFQJ2012,并非本案借款协议书的编号HJDEFQJ20130015号,且未举证其���证据证明被告陈杰农为本案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则,原告之相关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桂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分期贷款本金70760.23元、滞纳金3538.01元、手续费5625元、年费8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为13881.5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罗兰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172元,财产保全费969元,共计3141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梁桂涵、罗兰芳共同负担3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