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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执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东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东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994号申请人南京东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辛庄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郭庄村。法定代表人夏成明。申请人南京东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南京东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419.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在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债权壹十六万元予以提取,扣除执行费实际执行到位159075元,尚有166344.5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多年前已停止营业。鉴于被执行人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目前状况,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相关部门查询反馈回执、申请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东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经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朱 波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飞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