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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文健与南京良龙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良龙铸造有限公司,徐文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良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法定代表人:方良龙,南京良龙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健,男,199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良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文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与被上诉人徐文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良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予支付徐文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06.2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37.19元。事实和理由:良龙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准备了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徐文健签订,亦告知其不签订劳动合同,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徐文健故意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签订。良龙公司为此在单位公示栏出具通知书告知新员工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徐文健,良龙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次,良龙公司于2017年1月仍为徐文健缴纳社会保险费,足以证明其未主动向徐文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实际是徐文健于2016年1月起就无故旷工,其属于自动离职,依法应视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徐文健辩称,良龙公司有义务与徐文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良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此项义务,因此其应当支付徐文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徐文健与良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是良龙公司要求徐文健等人承包其生产车间,否则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徐文健因此被迫从良龙公司离职。徐文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良龙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18.75元、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1690.81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262.5元、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4523.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徐文健到良龙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徐文健的日工资为160元,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8小时计算加班工资;2016年10月以后日工资以150元计,由车间主管华木林负责考勤。经核实徐文健提供的考勤表,其于2016年9月份实际工作16天(其中9天工作7小时),加班44.5小时,应发工资3430元;2016年10月份,徐文健工作24天,加班38.5小时,应发工资4237元;2016年11月份,徐文健工作25天,加班4小时,应发工资4275元;2016年12月份,徐文健工作22天,应发工资3450元。良龙公司自2016年10月为徐文健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徐文健于2017年2月15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文健于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一审中,良龙公司虽主张其与徐文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良龙公司车间主管华木林的陈述,可以认定徐文健即为“徐健”。良龙公司则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名为“徐健”的劳动者。据此,确认良龙公司考勤表及工资表中载明的“徐健”即为本案一审原告徐文健。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良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承担举证责任,良龙公司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木林作为车间管理人员对车间工作人员进行考勤,良龙公司依据华木林制作的考勤表发放徐文健工资,因此对徐文健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考勤表及工资表,良龙公司确定徐文健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均以一倍予以计算,故按0.5倍、1倍的标准补足。徐文健2016年9月份上班16天,加班44.5小时,良龙公司应当补足其延时加班工资445元(160元(天÷8小时×44.5小时×0.5);徐文健2016年10月份上班24天,加班38.5小时,良龙公司应当补足其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960.94元(150元(天×4天×1+150元(天÷8小时×38.5小时×0.5);徐文健2016年11月份上班25天,加班4小时,良龙公司应当支付其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487.5元(150元(天×3天×1+150元(天÷8小时×4小时×0.5);徐文健2016年12月份上班22天,良龙公司应当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150元(150元(天×1天×1)。综上,良龙公司应当补足徐文健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43.44元(445元+960.94元+487.5元+15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徐文健2016年10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4181.25元(150元(天×20天+150元(天×3天×2+150元(天÷8小时×10小时×1.5)。故良龙公司应当自2016年10月9日起向徐文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906.25元(4181.25元+4275元+3450元)。徐文健主张支付其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徐文健于本案一审中既主张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又主张支付其赔偿金。经法院向其释明,其明确主张良龙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徐文健提供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良龙的录音资料以证明良龙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良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录音内容,徐文健等人与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承包车间事宜未能谈妥,双方均认可如果不能承包则第二天就不干了。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良龙公司应当支付徐文健经济补偿金2337.19元[(3430元+4237元+4275元+3450元+2043.44元)÷(22÷30+3)×0.5]。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良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文健2016年9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2043.4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06.25元、经济补偿金2337.19元,合计16286.88元;二、驳回徐文健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良龙公司于本案二审中述称,是徐文健自己不来上班的。良龙公司原有一批工作任务,只有徐文健等人才能做,这批工作任务完成后,其让徐文健等人先回家等待通知,有工作任务了再来做,在此之前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徐文健等人不同意,后来就不来上班了。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溧劳人仲不〔2017〕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良龙公司是否应支付徐文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06.25元;二、良龙公司是否应支付徐文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37.19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良龙公司是否应支付徐文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06.25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良龙公司上诉主张其曾通知并要求徐文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于2015年9月13日通知徐文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徐文健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故良龙公司以此为由上诉主张其不予支付徐文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良龙公司是否应支付徐文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37.19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查,良龙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关于徐文健离职情况的陈述完全不同,其在本案一审中称徐文健因无故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在二审中则称徐文健因不同意其变更工作方式、工作报酬自行离职。而徐文健于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与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良龙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以证明方良龙当时提出让其与他人承包公司的生产车间,否则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良龙公司以录音中不确定是否为其法定代表人方良龙为由,否定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据徐文健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良龙公司关于徐文健离职情况的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形,能够认定系良龙公司因徐文健不同意承包公司生产车间,而向徐文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徐文健在此之后未再至良龙公司工作,应视为其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良龙公司应当支付徐文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良龙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徐文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良龙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徐文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良龙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