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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龙希秀与高广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希秀,高广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812号原告:龙希秀,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系广东凯行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高广林,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杰,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的哥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97366Q。主要负责人:黄晓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系该司的员工。原告龙希秀诉被告高广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希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被告高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杰、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希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7921.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1时45分许,高广林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沙溪南路往新濠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南路建设银行对开路口时,于车辆在穿插过程中与龙希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机车号为12102820585)发生碰刮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龙希秀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该事故无法认定责任。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粤T×××××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我���已履行(2016)粤2071民初9244号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6133.3元;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损失已超出医疗费限额,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且应以正式发票为凭,建议不超过300元;残疾赔偿金不予确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即便计算不应超过3000元;鉴定费不确认,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误工费不确认,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休息,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误工费不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确认,关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二款的规定,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高广林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1时45分许,高广林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沙溪南路往新濠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南路建设银行对开路口时,于车辆间穿插过程中与龙希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机车号为12102820585)发生碰刮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龙希秀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D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该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另查,高广林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粤T×××××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龙希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龙希秀与高广林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因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龙希秀与高广林在本次事故过程中都存在过错,本院确定龙希秀与高广林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龙希秀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889.4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完毕,超出部分889.4元,由高广林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44.7元。(二)1.误工费250元(按龙希秀在中山市沙溪镇嘉惠制衣厂工作2500元/月计算误工3天);2.交通费100元(酌情计算);3.伤残赔偿金66576元(按广东省2017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为标准补偿17年8个月,按十级伤残计算10%);4.鉴定费18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5.精神损失费5000元(酌情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66元(龙希秀需扶养其母亲李重莲5年,以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13.3元/年计算,龙希秀承担1/4,��十级伤残计算10%),共计77302.6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77302.66元给龙希秀;高广林支付赔偿款444.7元给龙希秀。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302.66元给原告龙希秀;二、被告高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44.7元给原告龙希秀;三、驳回原告龙希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原告龙希秀负担3元(原告已预交8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67元;由被告高广林负担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高广林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龙希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笑 群冯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