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秋霜、孟祥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秋霜,孟祥瑞,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民再5号原审原告:刘秋霜,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审原告:孟祥瑞,男,200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法定代理人:刘秋霜,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徐尧***号,系孟祥瑞之母。二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力,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刘秋霜之父。原审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法定代表人:房付林,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全,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该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原告刘秋霜、孟祥瑞与原审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楼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遂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1728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本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秋霜及原审原告刘秋霜、孟祥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力、原审被告魏楼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全、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秋霜、孟祥瑞再审称,2004年2月,原审原告刘秋霜与孟成义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8月5日生育一子孟祥瑞。婚后一直在出生地生活居住,户口没有迁移,其分配的责任田也一直由其使用管理,因此,刘秋霜与孟祥瑞依法具有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刘秋霜与孟祥瑞所在的魏楼村委与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达成荒山收购协议,约定魏楼村委的荒山荒地由友利公司收购,收购补偿金由友利公司用新建的商品房补偿,每人为40平方米。然而在分配补偿住房面积时,魏楼村委却以出嫁女无论户口是否迁出,是否有地无地均不享有村民待遇为由,不给刘秋霜与孟祥瑞补偿,侵害了二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魏楼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开发商补偿给魏楼村××村民组村民相同价值的80平方米房屋交给刘秋霜、孟祥瑞,或赔偿同等80平方米房屋的市场价值的价款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017)豫1728民监4号民事裁定认定(2015)遂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的理由不足,原审原告不能理解。综上,请求法院再审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被告魏楼村委辩称,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主体错误,魏楼村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是:原审原告所请求的房屋不是魏楼村委开发建造的,更不是魏楼村委的集体财产,因此,原审被告魏楼村委对原审原告诉求的房屋无权处置和分配,也没有责任和义务分配给原审原告所争议的房屋。原审原告是否应分配到该争议的房屋,应由其所在的村民组村民表决通过。综上,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原告刘秋霜、孟祥瑞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利;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楼村委补偿二原告荒山征收房屋面积80平方米或相应价值的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楼村委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刘秋霜系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徐尧××组村民刘应力的女儿,户口登记在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徐尧××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刘秋霜与刘应力作为一个家庭联产承包户共同承包了徐尧××组的耕地,至今具有使用权。2004年刘秋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刘秋霜生育一子,取名孟祥瑞,孟祥瑞的户口登记在刘秋霜名下。刘秋霜结婚后在徐尧××组居住生活,后外出打工。2012年魏楼村××村民组的荒山等土地被开发,开发商对魏楼村××村民组村民每人补偿4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是经魏楼村委交付给徐尧××组每位村民的。2014年10月28日,刘秋霜、孟祥瑞以魏楼村委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刘秋霜、孟祥瑞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利,并要求判令魏楼村委补偿房屋面积80平方米(价值72000元),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秋霜、孟祥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刘秋霜、孟祥瑞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秋霜、孟祥瑞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和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遂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2015年8月25日,本院对该案重新立案受理。庭审中,刘秋霜、孟祥瑞放弃要求确认刘秋霜、孟祥瑞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刘秋霜户口一直登记在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徐尧××组,并与其父亲刘应力作为一个家庭承包户共同承包了魏楼村××村民组的耕地,后来与婚生子孟祥瑞一直共同居住在魏楼村××村民组,原告刘秋霜、孟祥瑞应当具有魏楼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魏楼村××村民组的荒地等土地被开发后,开发商经魏楼村委对徐尧××组每人补偿房屋面积40平方米,而魏楼村委没有将与徐尧××组村民同等的权益补偿给二原告,其行为已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每人补偿40平方米房屋或同等市场价值的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原审判决:被告魏楼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开发商补偿给魏楼村××村民组村民相同价值的80平方米房屋交给原告刘秋霜、孟祥瑞,或赔偿同等80平方米房屋的市场价值的价款。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儿童预防接种证、遂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计划生育孕检证、房爱枝的书面证明材料,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刘金柱、袁法停、刘学、张新福、东会书面证明材料,原审被告魏楼村委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应当分给原审原告每人40平方米的房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应当分给原审原告每人40平方米的房屋,但能够证明友利公司承诺给魏楼村委徐窑组每人4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徐窑、刘百川村民组腾房、腾宅协议,原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分房后群众不愿意后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辩解系分房后补签的,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友利公司证明,原审原告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友及其委托的人刘波没有去村里给群众面对面的谈过,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友利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与原审被告提供的徐窑、刘百川村民组腾房、腾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签订补偿协议的双方是友利公司和魏楼村委徐窑、刘百川村民组。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友利公司与徐窑、刘百川村民组每位户主签订的腾房、腾宅协议,原审原告认为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组证据与原审被告提供的徐窑、刘百川村民组腾房、腾宅协议及友利公司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5、对原审被告提供的魏楼新农村房屋价格明细表(三页),原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40平方米是白送的,不是荒山置换的。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起诉状中已经自认40平方米是用荒山收购补偿金补偿的,因此其该项辩解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6、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徐窑村民组租地款分配方案征求意见表(共计二十六份)及关于徐窑、刘百川村民组分款(袁红霞、刘秋霜、孟祥瑞)征求意见表(共计二十七份),与原一审中原审被告提供的村委会会议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乡、村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徐窑、刘百川村民组村民对袁红霞、刘秋霜、孟祥瑞是否应该分款的投票情况。对该组证据就徐窑村民组租地款分配方案征求意见及徐窑、刘百川村民组分款(袁红霞、刘秋霜、孟祥瑞)征求意见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27日,原审原告刘秋霜的户口由河南省驻马店市卫校迁入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镇魏楼村徐窑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2月,刘秋霜与孟成义登记结婚,2005年8月5日,刘秋霜生育一子,取名孟祥瑞,孟祥瑞的户口登记在其母亲刘秋霜的名下。刘秋霜与其父亲刘应力作为一个家庭承包经营体,至今仍在承包经营魏楼村徐窑组的土地,刘秋霜、孟祥瑞的户口也一直未办理任何迁出手续。2012年,友利公司与魏楼村徐窑组达成协议,除其他补偿外,友利公司用收购徐窑、刘百川村民组的荒山补偿款对徐窑、刘百川村民组的村民每人补偿40平方米的房屋。因刘秋霜系出嫁女,在分配补偿住房面积时未给刘秋霜、孟祥瑞分配。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被告魏楼村委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审被告魏楼村委是否侵犯了原审原告刘秋霜、孟祥瑞的平等权利?3、原审原告刘秋霜、孟祥瑞请求原审被告魏楼村委补偿其荒山征收房屋面积80平方米或者相应的价款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能够认定原审原告刘秋霜、孟祥瑞依法应当具有魏楼村徐窑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该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但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原审被告魏楼村委应当补偿该80平方米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魏楼村委对其具有补偿义务,且原审被告魏楼村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腾房、腾宅协议是友利公司与徐窑、刘百川村民组及该村民组每位户主签订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友利公司和徐窑、刘百川村民组及该村民组每位户主。遂平县嵖岈山镇人民政府及魏楼村委作为丙方在协议上的签章,不能证明魏楼村委就是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原审原告刘秋霜、孟祥瑞起诉原审被告魏楼村委主体不适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遂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秋霜、孟祥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退回原审原告刘秋霜、孟祥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艳红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