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1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后辉与隆汇房地产开发(通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后辉,隆汇房地产开发(通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529号原告:黄后辉,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福建省民溪县。委托代理人:金作峰,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隆汇房地产开发(通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蒙医院对面隆汇御景售楼处。法定代表人:王晓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贵,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后辉与被告隆汇房地产开发(通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作峰、被告隆汇房地产开发(通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后辉诉称,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我分四次借给被告4348000元,用于被告开发的保康隆汇御景小区工程,约定月利率2%,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48000元,给付截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518816元(2600000元×2%×7个月+1500000×2%×4个月12天+248000元×2%×4个月18天),合计4866816元,之后的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汇房地产开发(通辽)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与法律的支持,不能成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并与被告签有合同,即原告向被告注入股金2850000元,以成为股东为前提向公司借款2850000元,在工程尚未完结之前原告应向被告注入资金5700000元,目前为止原告只向被告注入资金4348000元,尚有1352000元需按合同投入,同时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入股为前提的借款2850000元的偿还方式为以楼房竣工后的收入优先偿付,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应继续向被告投入未投入的资金1352000元。二、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手续来看,也证明了双方形成的不是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专用收款收据,而且是二联单,收款事由明确载明的是收原告款项而不是借原告资金,这也表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三、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据的内容看,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缺乏法律支持。综上,原告抛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回避自己为股东的身份,以民间借贷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有违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隆汇房地产开发(通辽)有限公司因开发科左中旗保康镇隆汇御景小区在原告黄后辉处累计借款434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4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黄后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专用收款收据4枚,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分四次收原告款项4348000元,而且该款项中没有注明所借款项为股金。被告隆汇房地产开发(通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收款收据的正联在我公司处,对关联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原告的主张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隆汇房地产开发(通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出示原件,复印件入卷),证明原告系被告隆汇御景工程项目开发的股东身份,诉争的4348000元为2850000元入股股金,1498000元为与入股股金捆绑的给被告的借款,还款方式与期限为用开发工程楼房售出款优先偿还,现工程尚未竣工,处于停工状态,即1498000元借款尚未到偿还期限。当庭递交专用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直接民间借贷为2016年8月15日发生的2000000元,其中载明了款项性质、利息,而4348000元的收款收据上没有载明相关信息。原告黄后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首先原告对股东会决议的出台不知情,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缺少入股协议的支持,也没有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的记载证明、更没有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因此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没有证据,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这个股东会决议。这是被告公司单方做出的,2016年8月7日原告在湖北咸宁。公司是2014年3月11日成立,注册资金是20000000元,成立时只有刘忠林和王晓非两个股东,到2016年8月已经2年半了,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完全不知情,怎么成为股东原告也完全不知情。对被告当庭递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递交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本院不予采信;当庭递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隆汇房地产开发(通辽)有限公司在原告黄后辉处借款434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隆汇房地产开发(通辽)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月利率0.5%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借款系捆绑式借款,且未到期,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汇房地产开发(通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后辉借款本金人民币4348000元;二、被告隆汇房地产开发(通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后辉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后辉负担4151元,被告隆汇房地产开发(通辽)有限公司负担46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凤杰审 判 员  白秀红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