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应跃军、王灵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跃军,王灵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跃军,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传,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灵君,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跃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灵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跃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08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非劳务纠纷,而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建华签订的《水电安装联营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不能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的观点系错误的。该协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25%的股份,并且双方表达了共同出资的合伙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退一步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基于该协议书已经自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系与上诉人解除了合伙所依据的协议书(事实上从未解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毋庸置疑的。而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已自认的协议书作出另一番的认证,认为不能反映合伙关系,显然两者之间是互相矛盾的,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做涉案工程期间,双方已口头约定,上诉人对前期的材料款进行出资,包括对被上诉人部分的垫资,而被上诉人进行劳务出资,并且基于合伙而给予一定的分红补贴。但在工程项目结束后,因开发商的问题,使工程迟迟无法验收、结算。被上诉人为逃避分担因合伙而产生的亏损,找到杨健、林富一起让上诉人出具所谓的欠条。上诉人在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出具了所谓的欠条。本案所谓的欠条系被上诉人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取的,根本不能以此来认定劳务关系。2.杨健、林富出具的声明书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问“杨健、林富在公证出具声明书时,事先是否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协议,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时,根本未予以正面回答。即,杨健、林富出具的所谓声明根本是在被上诉人隐瞒合伙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声明书是虚假的,不具有任何的证明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劳务纠纷,事实上是合伙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王灵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0000元事实清楚,并不存在其它法律关系。王灵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跃军向原告及杨健、林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应跃军欠王灵君杨健林富工资共伍万元整,在2016年1月6日付清”。2017年2月10日,杨健、林富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被告应跃军所欠5万元的工资款中,欠原告王灵君的工资款为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原告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跃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灵君工资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应跃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1日,应跃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应跃军欠王灵君杨健林富工资共伍万元整,在2016年1月6日付清”。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应跃军的上诉理由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并提供了应跃军、王灵君与案外人陈建华于2012年10月26日就南星单元B-R21-03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签订的《水电安装联营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王灵君对其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跃军应当知晓欠条的法律效力和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在应跃军不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另有债务结算约定的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仅凭2012年10月26日的《水电安装联营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第4条“在乙方50%的股份中应跃军和王灵君(双方各占50%)”的笼统约定,不足以推翻应跃军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因此,根据杨健、林富出具的声明书,结合应跃军签字确认的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安装班组工资表,原审法院判决应跃军支付王灵君工资款30000元应属得当。综上所述,应跃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应跃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