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潘恒友与张雪明、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恒友,张雪明,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9617号原告:潘恒友,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宏,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明,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系被告张雪明的配偶。被告: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迎宾西路2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378747XK。法定代表人:傅灵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元,昆山市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恒友与被告张雪明、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恒友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恒友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恒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潘恒友负担。审 判 长 唐 敏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人民陪审员 朱雪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