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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京玺,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孙洪叶、吴京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纠集于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2进行殴打,直至2016年9月14日凌晨让被害人离开,期间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经胶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拘禁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为索取债务。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纠集于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2进行殴打,直至2016年9月14日凌晨让被害人离开,期间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经胶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就本案的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协议,王某2对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于以上两方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对其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郑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