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大方建材商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9楼。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博,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博,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溪,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大方建材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精品陶瓷城A2区**号。经营者:王红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90号、兴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孙世龙,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该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晓,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装饰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装饰公司)、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大方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大方建材商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郑州市二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六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歌、朱鹏博,远鹏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歌、朱鹏博,华西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溪、刘海江,被上诉人大方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利、曾淑娟,郑州市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王国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六建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款项的数额认定错误,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向建设方报备的合同,该合同是湖南六建装饰公司与业主之间结算的依据;2014年6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真正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用于双方结算。但一审法院却依6月6日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计算数额明显是错误的。2、一审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在上诉人未收到业主方款项时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大方建材商行货款是错误的。依据2014年6月16日合同约定,以上货款由业主支付给甲方为准,由甲方按上述方式支付给乙方,但是至今为止业主方即郑州市院才支付70%的货款,所以湖南六建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后即支付给大方建材商行,其余款项,湖南六建装饰公司亦未收到,无法付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一审法院不应当在业主方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先行支付被上诉人大方建材商行剩余货款。3、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中未扣除被上诉人不开票应减的税金。双方约定大方建材商行不向湖南六建装饰公司开具发票,应扣除大方建材商行相应的税点。并且大方建材在庭审中也承认,因其不出具发票,扣除款项6.3%的税金。所以最终工程款应扣除款项的6.3%税金后,减去已支付的130万元,才是大方建材商行应得的款项。4、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郑州市院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判决郑州市院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郑州市院在一审庭审时,亦承认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且远超出被上诉人大方建材商行所余货款。上诉人远鹏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湖南六建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可双方结算以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为准,但是在认定货款数额时用远鹏装饰公司与业主之间的价格进行计算,前后矛盾,对双方款项数额认定错误。其余事实与理由同湖南六建装饰公司的事实与理由。大方建材商行辩称,1、一审判决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市院在承诺书中也再次明确应以中标通知书确定合同价格。答辩人在中标合同价格之外,没有与上诉人另外约定合同价格。上诉人称其与答辩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不是中标合同,并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货款是正确的,答辩人的合同义务是供货、安装,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合同对于上诉人的付款时间点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业主先行支付条款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付款的合同理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向业主主张结算和主张付款的善意义务,并且业主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款项,但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向答辩人付款,明显违约。3、上诉人称答辩人未开具发票,进而拒绝付款不能成立。开具发票并不是被答辩人的主合同义务,不能对抗上诉人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开发票应在发生收款之后,而不是发生在收款之前。对于本案上诉人未支付的款项,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先开具发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其虽然没有收到答辩人开具的发票,但是已经实际付款,这也说明未开具发票不是拒绝浮付款的合法理由。上诉人现在以该理由上诉,是为拖延付款寻找借口。答辩人开具的发票应承担的税金属于是国家财政收入,上诉人要求从总货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4、郑州市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明显错误。郑州市院的承诺构成保证担保,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郑州市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市院辩称,1、郑州市院已将工程款付给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远鹏装饰公司和华西建筑装饰公司,该三公司本应作为付款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大方建材商行支付门款及安装费用,因该三公司恶意拖欠造成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的情况下,二院才出具承诺书对付款做出担保,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远鹏装饰公司要求郑州市院向大方建材商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郑州市院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因为郑州市院向三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现工程量及决算款尚在审计中,郑州市院工程款是否付清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远鹏装饰公司要求郑州市院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因郑州市院向三施工方付款金额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远鹏装饰公司说二院仅付款70%没有事实依据。华西装饰公司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上诉人华西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涉及上诉人的判决部分,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CL20140605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在收到业主的货款后,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之一是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均未向上述付款方开具发票”,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未达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仍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裁判错误。2、根据双方签订的CL20140605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书》附件,每层每项产品均约定有清楚的价格且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原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却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的认价单来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单价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事实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涉及上诉人的裁判部分,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中涉及上诉人的裁判内容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补充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大方建材商行并非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被上诉人大方建材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本案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查明这一事实,直接以登记名称作为当事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违反了诉的单一性原则,将互不牵连的三个案件合并审理并适用同一案号合一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涉及到三个不同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分别是被上诉人与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与华西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含了三个独立的诉,且相互之间没有牵连,应分别通过与之相应的诉讼来解决,不应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原审法院在未征求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完全相互独立的三个案件合并审理并适用同一案号合一判决,违反了诉的单一性原则。三、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所提供并安装的门存在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明确拒绝维修整改且郑州市院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对维修整改费用进行处理有失公允。大方建材商行辩称,1、上诉人以答辩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抗拒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不能成立。开具发票并不是被答辩人的主合同义务,不能对抗上诉人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开发票应在发生收款之后,而不是发生在收款之前。对于本案上诉人未支付的款项,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先开具发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其虽然没有收到答辩人开具的发票,但是已经实际付款,这也说明未开具发票不是拒绝浮付款的合法理由。上诉人现在以该理由上诉,是为拖延付款寻找借口。2、一审判决以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合同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市院在承诺书中也再次明确应以中标通知书确定合同价格。答辩人与上诉人实际履行的就是中标合同,上诉人称其与答辩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不是中标合同,并没有任何依据,且上诉人在《门材料认价单》中也明确签章确认:“以上综合单价(中标合同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格。”3、郑州市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明显错误。郑州市院的承诺构成保证担保,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郑州市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为:1、被上诉人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合法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也没有禁止被上诉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资格为由要求发回或者改判,无非是为其拖延付款继续寻找理由是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起诉是大方建材商行依据郑州市院出具的付款保证而将郑州市院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因郑州市院付款保证中牵扯到三上诉人,三上诉人被追加为被告,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法院擅自将互不牵连的三个案件合并审理,将三上诉人追加为被告,也是法院保证三上诉人诉权的体现,不存在任何的程序违法。3、合同约定货到支付90%的货款,没有任何的附加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也是90%的货款,对于剩余的10%的货款没有支持,在郑州市院出具的付款保证中已经明确显示答辩人的供货及安装均符合合同约定,也正是基于这种情况,郑州市院才会出具付款承诺,上诉人称答辩人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这也是上诉人企图拖延付款的狡辩,并且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问题也可以通过答辩人的维修或者剩余10%的货款来解决,上诉人拒付90%的货款没有任何道理可言。郑州市院辩称,对于华西装饰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郑州市院工程开始到结束一直是按照合同执行,没有拖欠工程款。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辩称,对于华西装饰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远鹏装饰公司辩称,对于华西装饰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大方建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0473.07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楚之日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6日,被告郑州市院(甲方)分别与乙方湖南六建装饰公司(第一标段)、远鹏装饰公司(第二标段)、华西建筑装饰公司(第三标段)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分别为,第一标段承包范围:郑州市院新建病房楼室内装修地下二层至设备层装饰,合同价款:中标价3934156.23元;第二标段承包范围:郑州市院新建病房楼室内四至十一层装饰项目,合同价款:中标价6590137.74元;第三标段承包范围:郑州市院新建病房楼室内装饰第三标段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中标价7188312.18元。上述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均为: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工程款付款比例及时间均为:(1)乙方每月20一25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报告送给监理、甲方。监理、甲方在(特殊情况除外)10日内审核完毕,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作为进度款;(2)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将结算资料提交一个月内支付到本工程结算额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2014年5月16日,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招标编号为:YFZ【2014】-208号《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郑州市院新病房楼项目门采购及安装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4786379.99元,中标工期为63日历天,中标质量为优良,产品品牌为浙江“欧贵”医用门、深圳“方大”防火门。后原告(乙方)分别与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远鹏装饰公司、华西建筑装饰公司签订《门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其中第一标段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约定的合同总价为393750.89元,包括制作及全部的材料及配件、运输、安装等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费用。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供应商合同价款的40%作为定金,材料进场付当批货款的90%(以后批次进场按此方式付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安装货物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以上货款由业主支付给甲方为准,由甲方按上述方式支付给乙方)。2014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安装项目,并增加合同价款245982.33元。第二标段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2498092.85元……。2014年6月5日,双方重新签订《门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933321.35元,包括制作及全部的材料及配件、运输、安装等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费用,最终决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供应商合同价款的40%作为定金,材料进场付当批货款的90%(以后批次进场按此方式付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安装货物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甲方在收到业主的货款后,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第三标段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894588.85元,包括制作及全部的材料及配件、运输、安装等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费用,最终决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同第二标段约定。上述三个标段的合同还就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技术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及各楼层所需门的名称、规格尺寸、数量、面积、单价、金额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郑州市院新病房楼项目提供了相应产品和安装服务。截止2014年底,被告郑州市院向被告湖南六建装饰公司支付门款182208.93元,向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支付门款1744347.49元,向被告华西建筑装饰公司支付门款1744347.49元。经核算,一标段总货款为268049.89元,2014年8月1日和2015年2月15日,被告湖南六建装饰公司向原告分别付款l30200元和30000元。结合被告远鹏装饰公司、华西建筑装饰公司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现场实测门工程量明细,经核算二标段总货款数为2378815.88元,三标段总货款数为2353807.3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远鹏装饰公司向原告付款1300000元,被告华西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付款1230000元,原告均未向上述付款方开具发票。2015年1月15日,原告(乙方)及被告郑州市院(业主)与被告远鹏装饰公司(甲方)、华西建筑装饰公司(甲方)分别签订《钥匙移交协议》,将8、11、12层(除ICU)门钥匙交付甲方。2015年3月19日,郑州市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于2014年6月16日与我单位招标的三家装饰公司签订了郑州市院新建病房楼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你单位已按合同要求进行生产和安装,三家装饰公司截止目前未能按合同支付欠款,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为保证工程顺利交工,维护贵单位和我院双方形象,我院方愿意按中标价,将三家装饰公司目前所欠门款以及安装费直接支付给贵单位,将要安装的门及施工费在完成作业合格后,院方直接支付给大方建材商行(我院支付金额以监理认可数量结果为依据)。后因原告所提供并安装的门存在问题,2015年12月30日,四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相关人员达成《二院新建病房楼有关门的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内容及形成意见为:l、12月31日上午郑州市院提供支付湖六、远鹏、华西三家内装单位门款的支付凭证,加盖公章;三家内装单位提供支付大方建材商行门款的支付凭证,加盖公章。2、三家内装单位于2016年1月8日前,按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提供现场实测实量门安装问题的书面材料,内容必须注明具体位置并附加照片,加盖公章。3、由郑州市院牵头,监理及三家内装单位配合,与大方建材商行书面对接,召开协商会议,会议全程录像录音,会议具体时间由院方确定,由院方通知大方建材商行参加会议,并尽快将此专题会议纪要转发大方建材商行。4、会议要求大方建材商行于2016年1月8日前提供门的合格证、性能检测报告及进场验收记录,在二院、监理、湖六、远鹏、华西和大方建材商行相关单位人员共同见证下,从现场随机抽取不同规格的门各一樘送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或国家认可的合法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复试。上述会议纪要并未能实际履行。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远鹏装饰公司、华西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门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各方应遵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与三个标段所签订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均与实际履行存在差异,故应付款总额应以被告认可或被告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现场实测门工程量明细实际核算后得出的数额为准,其中第一标段为268049.89元,第二标段为2378815.88元,第三标段为2353807.3元。因原告与三个标段均约定材料进场付当批货款的90%,且原、被告均认可尚未经验收合格,故应付款额一审法院支持按总款额的90%计算,对剩余部分,待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及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湖南六建装饰公司应再付给原告的款项约为81044.90元(268049.89元×90%一l60200元),被告远鹏装饰公司应再付给原告的款项约为840934.29元(2378815.88元×90%一l300000元),被告华西建筑装饰公司应再付给原告的款项为888426.57元(2353807.3元×90%-1230000元)。被告郑州市院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根据其内容应认定为被告郑州市院承诺在被告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远鹏装饰公司、华西建筑装饰公司未履行债务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即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无明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货款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远鹏装饰公司、华西建筑装饰公司辩称的原告未开具发票,因三公司均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郑州市院及华西建筑装饰公司提出的原告所安装门存在问题,其可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售后服务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大方建材莉行支付81044.90元,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大方建材商行支付840934.29元,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大方建材商行支付888426.57元:二、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大方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4元,由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大方建材商行负担8800元,由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9元,由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57元,由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8元。二审中,上诉人华西装饰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证明郑州市郑东新区大方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无法人资格。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6号楼,2017年2月5日至今维修清单。证明大方建材商行所供应的门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拒不维修,郑州市院已经找第三人进行维修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3、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证明因维修门已产生28万余元的维修费。大方建材商行经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一同答辩意见。证据二合同约定的是货到付款90%,一审判决也是货到后的90%,不是全款。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门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且可以通过售后和剩余货款解决,且一审判决中对该问题已经明确处理。郑州市院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远鹏装饰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方建材商行与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远鹏装饰公司、华西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门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计算的应付款数额并无不当。对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远鹏装饰公司、华西建筑装饰公司上诉称的大方建材商行未开具发票问题,因三上诉人一审均未提起反诉,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郑州市院及华西建筑装饰公司提出的大方建材商行所安装门存在质量问题,郑州市院已找第三人维修,产生维修费用问题,因本案扣除有10%的质保金,故对此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各方可另行解决。根据郑州市院向大方建材商行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审法院判决郑州市院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远鹏装饰公司、华西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4元,由湖南六建装饰公司负担739元、远鹏装饰公司负担7657元、华西建筑装饰公司8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