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农福来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湖南农福来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16号。法定代表人:滕兆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友,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农福来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工业集中区行政服���中心(三封工业园)湘潭市青年中路。法定代表人:饶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红,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青年中路。上诉人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王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农福来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福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号初35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兵、朱万友,被上诉人农福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传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农福来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及律师费30000元、违约金94500元(以4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由农福来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事实和理由:一、谷王公司生产的烘干机经过严格检验,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农福来公司购买的烘干机出现事故并非其质量问题所致,而是因农福来公司操作不当且超负荷导致。二、原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有误。1、涉案自燃的烘干机为一台而非一组设备,只应计算一台设备损失。2、自燃的烘干机日处理量为12吨稻谷,按稻谷政府保护价计算,直接损失仅为3万余元,不存在30吨贬值损失、清理费及修理费。3、除一台自燃设备外,其余5台均能正常工作。农福来公司在没有任何机构或当事人参与的前提下,私自处理货损后,单方主张360吨霉变损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4、农福来公司提供的与种粮大户的收购合同中显示,其收购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那时设备均能正常作业,并不影响收购,因此原判��认定定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5、在火灾未查明的情况下,谷王公司既未对损失评估,也未申请评估鉴定,原判决认定按利润30%计算停工损失,显然过高。农福来公司辩称,一、农福来公司已支付货款52万元,余款43万元未来得及支付,其设备因质量缺陷问题而起火,造成农福来公司损失达100余万元,双方就此一直在协商。农福来公司依法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权合理合法,谷王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二、谷王公司称其设备有产品合格证,但不能证明设备在使用中没有问题。设备起火后,谷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内部对事故紧急处理的请示上,自认起火原因是胶轮问题所致,现称系操作不当,没有事实依据。三、谷王公司的设备质量设计有严重缺陷,且谷王公司对此没有重视才导致起火,责任完全在谷王公司。谷王公司也多次来农福来公司承诺赔偿,但只同意赔偿价值52万元的设备,不同意赔偿现金,从而导致协商无果。四、谷王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农福来公司的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农福来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谷王公司增加赔偿农福来公司各项损失294900元,并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部分认定农福来公司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1、一组设备内的45吨稻谷全部烧毁,而原判决仅认定15吨,另30吨认定为炭化贬值损失,少计算损失33000元。2、发生火灾时的湿谷有350吨,霉变损失为396000元,且谷王公司工作人员当时也自认湿谷200余吨,而原判决仅认定135吨,少计算损失180000元。3、火灾发生时正值粮食收购旺季,因烧毁设备需重新安装,耽误烘干业务的旺季13天,造成纯利润损失13万余元,而原判决金认定按35%的利润计算损失���实际利润少认定51900元。4、设备起火之前,农福来公司就多次反映绞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稻谷碾碎不全,碎米超标稻谷有1500吨,只能降价处理,谷王公司应对此赔偿45万元损失。二、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录音证据,表明谷王公司明确同意赔偿价值52万元的设备,并免收剩余货款,农福来公司认为生产过量不需要设备而未同意。原判决仅支持损失473600元。对农福来公司显然不公。谷王公司辩称:设备出事时没有做鉴定,谷王公司为了维护客户的利益马上更换了设备,但后期也没有对事故做任何鉴定。后来谷王公司要求鉴定,但是农福来公司没有进行,所以谷王公司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谷王公司对于机器温度有要求也经过培训,在设备处理量的问题上,用户不可能在四天内囤积湿谷360吨,否则产品将发生霉变,且谷王公司去事故现场时,农福来公司的湿谷实际估值不到40吨,因此农福来公司称湿谷损失39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农福来公司所称收购旺季的损失赔偿,可以查当时天气预报,第二天就下雨,不可能产生该损失。谷王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福来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及其违约金94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2、由农福来公司承担案件律师费用30000元及诉讼费用。农福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由谷王公司赔偿农福来公司损失合计1237000元,并承担案件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阳瑞诚农业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瑞诚公司)代理销售谷王公司生产的机械设备。2014年12月15日,农福来公司与岳阳瑞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农福来公司购买谷王公司生产的DF150型烘干机6台和5LR-45型热火炉2台组装成两套烘干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50000元,并约定了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6万元,其他货款在收货前支付32万元,辅助安装结束后支付6万元,2015年5月3日支付22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9万元。农福来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岳阳瑞诚公司支付8万元,2015年1月19日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日付款12万元,2015年3月6日付款22万元,以上合计支付货款52万元。支付完第二笔货款后,农福来公司与岳阳瑞诚公司约定农机补贴下来后支付第三笔货款。谷王公司于2015年1月完成设备安装,2015年4月该烘干设备投入生产。投入生产后,烘干机自2015年9月开始陆续出现碎米情况,农福来公司要求谷王公司检查烘干机。2015年9月28日,因6台机器下绞轮磨损,其中一组烘干机谷物在机体内不能流通导致局部温度过高引发火灾,因设备着火不能扑灭,导致一台烘干机稻谷全部炭化,与其联接的其他两���烘干机内稻谷因烘烤造成贬值。当日,谷王公司将未着火的3台烘干机下绞轮进行了更换并于次日恢复使用,后谷王公司对火灾烘干机设备进行全部置换,并于2015年10月9日投入使用。此次火灾造成农福来公司一台烘干机内15吨稻谷全部炭化,其他两台烘干机内30吨稻谷因高温部分炭化贬值,该组烘干机外部电线路损坏,农福来公司因火灾支付清理人工费5000元、修理费用7000元,支付当天汽车运输费2000元,机器发生火灾时待加工的湿稻谷约200吨。2015年10月3-5日,农福来公司将变质稻谷以每吨1100元对外出售。2016年6月19日,谷王公司与岳阳瑞诚销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谷王公司承受《代理销售合同中》供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并于2016年7月29日函告农福来公司。另查明,2015年国家中稻保护价为135元/100斤。农福来公司为经营粮食烘干业务,于2015年8月2日与当地粮农符建斌、陈又喜、谢新军、曾爱慈、徐建成签订了《粮食收购合同书》,并向每人各支付了1-4万元的定金共12万元,约定中稻收割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谷王公司能否向农福来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剩余货款多少,农福来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谷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及农福来公司损失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岳阳瑞诚公司代理销售谷王公司生产的烘干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农福来公司与岳阳瑞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谷王公司生产的机械,谷王公司送货安装并负责售后服务,农福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谷王公司与岳阳瑞诚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关系,故《产品销售合同》对谷王公司与农福来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买受人应当按合同支付价��。《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95万元,农福来公司已向岳阳瑞诚公司支付货款52万元,尚欠货款43万元。农福来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二期货款,但因农机补贴发放的实际情况和烘干机出现碎米情况导致后二期货款未实际支付,后又因烘干机火灾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而不予支付货款,系农福来公司行使合同抗辩权的行为,故谷王公司要求农福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农福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六台烘干机下绞轮在仅使用半年时间就存在不同程度磨损,向农福来销售的烘干机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且造成一组烘干设备发生火灾,谷王公司作为烘干机的生产企业,应当对农福来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认定火灾事故损失如下:1、15吨稻谷炭化损失,每吨稻谷参照政府保护价为2700元,计40500元;2、30吨稻谷贬值损失,结合本案情况农福来公司以每吨1100元对外出售并参照政府保护价,以每吨1600元计算损失,损失为48000元;3、清理人工费5000元、修理费用7000元;4、发生火灾后,因无替代干燥设备导致稻谷霉变,因双方均未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结合本案中一组烘干机日烘干量约为45吨、烘干作业预存不超过三天的数量,且谷王公司业务人员内部请示材料中表明湿谷约为200吨,本院酌情认定霉变稻谷以日烘干量45吨计算3天计135吨,农福来公司以每吨对外处理价与保护价的差价1600元计算,损失为216000元,对于农福来公司主张的360吨霉变损失396000元的其他部分,不予以支持;5、车辆放空费2000元;6、定金损失120000元,稻谷烘干具有季节性,因火灾农福来公司无法履行��购稻谷业务,导致已支付的120000元定金损失,谷王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7、农福来公司主张一组烘干机10天停工损失为117000元,但农福来公司没有扣除用工等经营性开支,酌定利润为30%计算利润0000t停工期损失为35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73600元。农福来公司主张火灾事故发生前,因烘干机碎米率高造成的损失450000元,因农福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农福来公司现尚欠谷王公司货款430000元,谷王公司应当对烘干机火灾造成农福来公司的损失473600元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谷王公司还应当向农福来公司赔偿损失43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农福来公司向谷王公司支付货款430000元;二、谷王公司向农福来公司赔偿损失473600元元;以上两项相抵后,谷王公司向农福来公司支付货款43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5元、反诉费7900元,由谷王公司负担7545元,农福来公司负担9900元。本院二审期间,谷王公司和农福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谷王公司在《关于更换设备的事故紧急处理的请示》中载明:“因现阶段中稻烘干高峰期,客户已经收购的湿谷达200多吨,客户要求最快更换设备,投入生产,减少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涉案事故是否因谷王公司提供的烘干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二、涉案事故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烘干机设备发生火灾后,谷王公司相关经理及工作人员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检查和初步判断,并出具了《关于更换设备的事故紧急处理的请示》,表明着火设备绞轮磨损严重,亦表示要尽快为农福来公司更换设备,并就损失问题进行商谈,结合烘干机设备投入生产后因绞轮问题不久开始陆续出现碎米的情况,形成证据链,可以印证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谷王公司提供的烘干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谷王公司称其设备在出厂、安装时均经过检验合格,但不能因此当然否定设备缺陷的存在,且产品质量问题并非必经鉴定才能认定,谷王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火灾发生系因农福来公司操作设备不当所致,故谷王公司称其提供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与涉案事故发生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发生自燃的一台设备内稻谷全部炭化,同为一组的另两台设备内稻谷并未完全炭化而因高温烘烤造成贬值,原判决根据每台烘干炉设备的稻谷容量,参照政府保护价,结合该组设备稻谷炭化的实际情况,认定其损失无误。本次火灾导致农福来公司支出清理人工费、修理费用和定金损失,且农福来公司对这些损失的实际发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谷王公司并未能举证对此予以推翻,故谷王公司称不存在清理人工费、修理费用和定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福来公司称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火灾发生前碎米稻谷超标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曾向谷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有效举证其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火灾导致��福来公司库存稻谷的霉变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原判决认定以农福来公司实际处理变质稻谷的每吨价格与政府保护价的差价1600元计算该损失于法有据,但谷王公司工作人员在内部请示材料中载明湿谷达200多吨,且谷王公司亦未证明农福来公司存在因自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损失扩大的行为,故霉变损失数量应以谷王公司自认的200吨计算,即320000元(1600×200)。农福来公司主张因火灾造成的停工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畴,应受可预见性标准,混合过错规则、减轻损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本案中,该经营期待利益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并非系必然将发生的可预见性利益,且结合上述损失认定标准,与该损失亦存在一定的重合之处,损益相抵后,不宜再认定其可得利益损失,故谷王公司称原判决认定停工损失赔偿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谷王公司向农福来公司赔偿损失共计542500元(40500+48000+5000+7000+320000+2000+120000),抵扣农福来公司应付货款430000元后,谷王公司还应当向农福来公司赔偿损失112500元,原判决认定事实略有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号初3596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号初3596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向湖南农福来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42500元;以上两项相抵后,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向湖南农福来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2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45元,反诉费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5724元,合计28219元,由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093元,湖南农福来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朝阳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