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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凤英与李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英,李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187号原告:高凤英,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晏平,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林,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高凤英与被告李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亚林归还原告高凤英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亚林向原告高凤英借款4万元;2015年7月9日、7月24日、7月27日、8月4日,被告李亚林又向原告高凤英四次借款,每次借款1万元。被告李亚林分五次向原告高凤英借款共计8万元,经原告高凤英催收,被告李亚林至今未还。被告李亚林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高凤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五张借条等证据。经审查,原告高凤英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亚林向原告高凤英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凤英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李亚林。2015、6、12日。”2015年7月9日,被告李亚林向原告高凤英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凤英10000元。借款人:李亚林。2015、7、9。”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亚林向原告高凤英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凤英现金10000元。借款人:李亚林。2015、7、24日。”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亚林向原告高凤英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凤英现金10000元。借款人:李亚林。2015、7、27日。”2015年8月4日,被告李亚林向原告高凤英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凤英人民币10000元正。借款人:李亚林。2015、8、4日。”被告李亚林分五次向原告高凤英借款共计8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亚林分五次向原告高凤英共计借款8万元,原告高凤英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亚林理应履行返还义务。原告高凤英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其有权要求被告李亚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对原告高凤英要求被告李亚林返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凤英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高凤英要求被告李亚林支付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林返还原告高凤英借款本金8万元;二、驳回原告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亚林负担(原告高凤英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本判决书执行中由被告李亚林一并支付给原告高凤英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