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435-2号申请人: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施岗村。法定代表人:韩红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红卫路99号博林福宾馆8楼。法定代表人:邵金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40697.50元及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040697.55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紫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