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忠印与席苗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印,席苗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715号原告王忠印,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310198941。被告席苗宁,男,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忠印诉被告席苗宁、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印的诉讼代理人张丙宇、被告席苗宁、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2时30许,原告驾驶两轮电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江山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北侧准备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席苗宁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席苗宁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席苗宁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席苗宁辩称:被告席苗宁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席苗宁不承担相应的损失,同时被告席苗宁在医院压有540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当事人提供合规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性损失。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席苗宁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民公交认字(2017)第03230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负40%的责任,被告席苗宁负60%的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参照商丘市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护理费11696.74元÷365天×45天=1442.06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市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15×10%=17545.11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车损费76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器具费570元,交通费440元。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2.06元+残疾赔偿金17545.1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760元+残疾器具费570元+交通费440元=34757.17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160.2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75元)×60%=2001.14元。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席苗宁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为(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60%=840元。在庭审中被告席苗宁提出在原告住院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席苗宁垫付的54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4757.17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1.14元;三、被告席苗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印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40元;四、原告王忠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席苗宁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400元;五、驳回原告王忠印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席苗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