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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优赵俊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优,赵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优,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83648J。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上诉人吴优、赵俊与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11391号民事裁定,驳回吴优、赵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优、赵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优、赵俊上诉称,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四川省万源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有关合同的所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管辖协议的规定,应为有效。涉案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故被上诉人依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四川省万源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