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巫英祥与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英祥,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533号原告:巫英祥,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音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88925246G。法定代表人:谭继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机构地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万寿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5358A。法定代表人:周康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棠,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巫英祥与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英祥、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办理产权证涉及相关手续的指纹、笔迹鉴定费、损失费共计13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按同期银行2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夏都实业申请登记时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全部是违法伪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局)于2016年5月24日制作并向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产权第X),此证书的权利人登记为“巫英祥”(身份证号码:X),房屋坐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该《不动产权证书》系他人假冒本人巫英祥名义申请办理,系违法登记,依法应当由被告夏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继红承担相应损失,指纹鉴定费、笔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原告在行政案件中为了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并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组成也不得而知,诉讼费交纳办法12条写明谁主张谁负担,原告的主张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垫付之日的2倍利息,没有这个规定;原告主张登记时的手续是违法伪造的,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不符合规定。石柱县国土局辩称,1、石柱县国土局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柱县国土局是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有过错和违法行为,也应当承担行政责任;2、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费等不应由石柱县国土局承担,因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石柱县国土局尽到了审查义务,是由于申请登记材料内容不真实,才撤销登记的,因此原告的损失不是石柱县国土局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柱县国土局尽到了合理审慎职责,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石柱县国土局不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巫英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石柱县国土局2016年5月24日颁发的渝(2016)石柱县不动产第X号不动产权证书,石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渝0240行初54号判决,撤销渝(2016)石柱县不动产权第X不动产权证书,后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4行终29号判决书,维持(2016)渝0240行初54号判决。在(2016)渝0240行初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巫英祥申请对巫英祥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中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形成了渝弘正[2016]痕鉴字第7号、渝弘正[2016]文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此两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第三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交的2016年5月24日形成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合同补充协议》上巫英祥的签名不是巫英祥本人书写,署名处的指纹不是巫英祥捺印形成,《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上巫英祥的签名不是巫英祥本人书写,署名处的指纹因细节特征数量少,缺乏统一认定基础,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确定是否巫英祥捺印形成。因上述两次鉴定,巫英祥共计向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误工费、车费、过路费等共计138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在向石柱县国土局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时提交了并非巫英祥本人签字、捺印的相关材料,导致巫英祥在起诉请求撤销该不动产权证时产生鉴定费用,该损失系由于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造成,被告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柱县国土局属于登记机关,其在登记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不具备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谁主张,谁负担”,即巫英祥申请鉴定是为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巫英祥自行承担,从该条文看,并未直接规定鉴定费最终负担方式,该条文规定的是由申请方先行向鉴定机构垫付,人民法院不得收取鉴定费用,本案由于被告夏都实业的过错而产生了行政诉讼,给原告巫英祥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都实业有限公司还辩称其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并非其伪造,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材料系巫英祥提交,对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巫英祥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计算,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3850.00元计算。综上,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因过错造成原告巫英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英祥因鉴定造成的损失13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巫英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减半收取73.00元,由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燕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