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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执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598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余宏水、胡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余宏水,胡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59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0号。负责人:韩京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明、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宏水,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胡文英,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余宏水、胡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撤回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期限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