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2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楚克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克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婷婷、被告人楚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楚克军与被害人冯某在荥阳市乔楼镇楚堂村荥贾路旁边的“晋运家常菜”饭店门口因琐事引起厮打,造成冯某胸部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现被告人楚克军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楚克军到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楚克军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撤诉书、调解书、收款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楚克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楚克军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楚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楚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克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楚克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克军依法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柴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