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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更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胡永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永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2137号罪犯胡永彬,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碚法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永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8月29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5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胡永彬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彬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三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永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系累犯等情节,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永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雪梅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燕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