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长沙美时洁纸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友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美时洁纸业有限公司,湖南友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4886号原告:长沙美时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黎托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文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君,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友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炼斌,湖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美时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洁公司)与湖南友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文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时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君,友文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炼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时洁公司请求判令:一、确认友文置业公司开发的新兴科技产业园C3栋2层02房屋所有权归美时洁公司;二、友文置业公司继续履行与美时洁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配合美时洁公司办理新兴科技产业园C3栋2层0××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由友文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美时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友文置业公司辩称,《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美时洁公司已付清房款,且房屋已经交付给美时洁公司,未办理房产权登记系诸多因素所致,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美时洁公司(买受人)与友文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0150113202的《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美时洁公司购买友文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街道(暮云工业园)新兴科技产业园C3幢2层0××号房,该房单价计307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66.10平方米,总价2044927元,购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付款1044927元,余款10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房屋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登记,逾期未办理和申请的,买受人可单方申请办理。出卖人应在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预告登记。初始预告登记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0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8月18日,友文置业公司向美时洁公司开具了购房款1044927元的发票。后根据本院(2016)湘0103执174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美时洁公司又向本院支付了2100000元,其中,支付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款1000000元。2015年8月20日,税务部门向美时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2819.58元的缴税凭证,物业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向美时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9932元的物业维修基金专用收据。2015年8月27日,友文置业公司已向美时洁公司交付了涉诉房屋。另,友文置业公司未提交其已经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不动产登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发票、缴税凭证、专用收据、《房屋交接确认书》、(2016)湘0103执174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美时洁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后,友文公司有依约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义务,现友文置业公司未依约履行该义务,应当继续履行。二、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涉案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不动产登记),对美时洁诉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三、美时洁公司诉求友文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美时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除本案诉讼费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友文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长沙美时洁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0150113202的《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长沙美时洁纸业有限公司向不动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暮云工业园)新兴科技产业园C3幢2层0××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驳回原告长沙美时洁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湖南友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巧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