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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775王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7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31岁,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江苏省江阴市。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磊于2017年6月10日下午,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在江阴市祝塘镇镇北路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咨询服务台处,窃得正在就诊的被害人曾某放在服务台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另查明,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王磊处追缴赃款人民币1600元,已发还被害人曾某;被害人曾某表示自愿放弃其他索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赃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卡、电子胃镜检查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笔录及电话调查记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身份核查责任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颖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