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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友诉樊某贵、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友,樊某贵,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849号原告李某友,男。被告樊某贵,男。被告李某,女。原告李某友与被告樊某贵、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贵、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友诉称:2012年2月2日,二被告因缺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由原告在贵州黔西农商银行金坡支行贷款后转借给二被告,由二被告支付农商行贷款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利息,黔西农商行金坡支行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无奈之下要求被告还款均被拒绝,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7653元,并支付2017年3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樊某贵、李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李某友将从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坡支行贷款的50000元借给被告樊某贵、李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由被告樊某贵、李某按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坡支行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9日。到期后金坡支行向原告催收贷款,原告只好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但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所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按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坡支行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贵、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权利的主张。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某贵、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友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坡支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樊某贵、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