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新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及其辩护人黄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左右,孙伟与被害人童某相识,后二人合伙经营收购宏强公司废钢生意。2015年11月左右,孙伟虚构须交纳保证金至宏强公司方能收购废钢,骗取童某人民币25000元。2015年12月左右,孙伟虚构再交纳保证金100000元至宏强公司可独家收购废钢,骗取童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炒股及归还债务。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伟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任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安全部部长,负责公司内外安全工作。2015年2月左右,孙伟与被害人童某相识,后二人合伙经营收购宏强公司废钢生意。2015年11月左右,孙伟虚构须交纳保证金至宏强公司方能收购废钢,骗取童某人民币25000元。2015年12月左右,孙伟虚构再交纳保证金100000元至宏强公司可独家收购废钢,骗取童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炒股及归还债务。被告人孙伟于2016年12月7日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孙伟亲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孙伟取得被害人童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被害人童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左汉生、瞿红军、许秀珠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孙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伟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伟系初犯,具有自首、全部退赃、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 涛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鞠锦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