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831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志明,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刘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刘志明于2015年9月15日在金祥支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利率8.049999‰,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4日,刘志明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还款结息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刘志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及本庭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明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刘志明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祥支行贷款30000元,贷款月利率:8.049999‰,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9月14日。刘志明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刘志明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合同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刘志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049999‰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昊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