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9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吕少峰与郑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峰,郑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9008号原告:吕少峰,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少峰与被告郑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峰,被告郑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扣留原告2月至5月工资7200元及6月份工资90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及时全额发放原告应得的工资及补偿因扣发工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被告所发《关于吕少峰同志调岗的通知》违反法律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调岗无效;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达成劳动意向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岗位工作为投资,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将合同文本交一份给原告,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才于2017年7月10日交给原告一份。2017年2月15日,被告要求每月扣留省区投资人员工资的20%作为绩效考核,因原告被安排做投资项目总联络人,负责与集团及各办事处的联络工作,不适用会议纪要所定的考核标准,原告多次向省区人事主任提出考核标准及被扣工资问题,直到现在也没有见到本人的考核标准。另根据会议纪要,此项决定需要报集团投资中心批准后执行,原告没有见到集团批准文件,被告也未和原告协商修改劳动合同。被告从2月份开始每月扣留原告工资的20%(1800元),并无故扣留原告6月份工资计9000元。违反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违背双方劳动合同关于报酬的条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投资,被告在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才能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7月初,被告以岗位不饱和,6月份未有考勤为由要求原告调岗到市场部,并不明确市场部具体工作内容。在原告无不适合现有工作情况,无严重违纪的情况下,原告明确拒绝调岗并通过微信及面谈等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拒绝协商,强行发出调岗通知,并打算以原告拒绝调岗,旷工脱岗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是以调岗为由,行辞退之实。违背双方关于劳动合同工作内容的条款,请求判定被告所发的《关于吕少峰同志调岗的通知》违反法律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调岗无效。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多次通过当面沟通及微信,电话联系等方式与被告沟通,希望能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均予以拒绝。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吕少峰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分行流水四页;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二页;4.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明细信息查询单一份;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6.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7.关于吕少峰同志调岗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郑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吕少峰在就职期间旷工111天,被告郑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将另行起诉要求其退回基本工资及岗位津贴45931元,并因吕少峰在被告郑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提交虚假履历欺诈被告郑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一并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郑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履历表及简历各一份;2.劳动合同书及爱尔眼科医院员工手册各一份;3.关于吕少峰同志调岗的通知及收条各一份;4.吕少峰出勤情况一日程表一份及出差报销凭证。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被告聘用原告任其投资岗位工作,根据其岗位职责,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被告根据工作需要,依据原告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等,经与原告协商,可以调整原告工作地点与岗位,并根据地点、岗位变动调整原告相关薪资待遇。原告除了从事被告指定医院工作外,还愿意服从安排,参与被告安排的学习、交流活动;基本月薪(含岗位、技能)合计3563元、每月发放岗位津贴5437元。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月平均工资8248.25元,自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6509.4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调岗通知,该通知内容如下:各部门:鉴于河南投资项目没有明显进展,且各项目均有相关责任人负责,投资工作自2017年5月中旬以来岗位工作不饱和,六月份全月未有任何出差以及到院考勤,经医院研究决定,调吕少峰同志前往医院市场部工作。请该同志于2017年7月7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及市场部报到。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对其员工签到或打卡等方式的考勤相关记录,则被告减少原告2017年2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6955.40元[(8248.25元-6509.40元)×4=6955.40元]及2017年6月的工资8248.25元,应予补发。故原告主张被告扣留原告2月至5月工资7200元及6月份工资9000元过高,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5月的工资6955.40元及2017年6月的工资8248.2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少峰支付2017年2月至5月的工资6955.40元及2017年6月的工资8248.25元,共计15203.65元;二、驳回原告吕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吕少峰、被告郑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余额5元,退还原告吕少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原卫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