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8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戴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4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17205038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姚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华,该分行员工。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00496-9)。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09744-7)。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镇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98732-6)。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戴万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齐明春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沈海燕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戴万成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戴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799150901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总额2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同日,被告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戴万成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本金2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日后满两年。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7011509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110.8个基本点;如未按期归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借款期间,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30日分别归还本金40000.00元、10000.00元、6593.63元和200189.62元,合计归还本金256783.25元。截止2017年7月12日,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743216.75元及相应罚息,被告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戴万成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743216.7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228322.13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被告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戴万成对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743216.75元,支付利息、罚息1199417.2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戴万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戴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保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戴万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洁丽雅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2000000元,支付罚息1199417.2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戴万成对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戴万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6658元,减半收取78329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戴万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更多数据: